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2074号
原告: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3465849391。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9号福通建材市场南区4号。
法定代表人:罗学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讼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89601182R。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开发区翠峰商业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江城杰锋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常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公司)与被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被告大为公司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未经大为公司授权,私刻大为公司的行政公章,冒用大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的实质主体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又于2021年9月15日以常伟与本案正在审理的诉讼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常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被告大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粤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为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835096.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为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835096.63元时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5.775%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大为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35096.6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835096.63元时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5.775%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大为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共15次向原告赊欠钢材,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材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1月2日共欠原告钢材款835096.63元。被告大为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大为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大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2.每批钢材经凭甲方材料员签字的乙方销货单签收作为结算凭证。货到工地当天甲方指定材料员,每批次材料款在货到工地当天起三十天工作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按送货总量的月结方式每吨加收600元。3.逾期不能超过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没收回全部钢材款及垫资费。甲方不得私自找供应商供货,发现按违约处理,按每批次进货总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4.甲方没能按规定时间内付全部钢材款,乙方有权利停止供货,(按第六条、2/3条款)视为甲方违约”的约定,上述累加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酌情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835096.63元时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未发生过买卖行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合同均是被告***未经公司授权,私刻公司印章,与原告所产生的违法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未经授权所产生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被告大为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是二十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对于被告大为公司陈述私刻公章不予认可,盖公章是为了开发票,将合同拿去找被告常伟加盖的,被告***向原告收购的材料比市场价格高了十多个点,欠原告的钱确实与被告大为公司无关,是被告***欠原告的,但是目前才欠了二十多万。被告大为公司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告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质证,被告常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2019年5月7日《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先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大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十三份,第二组证据材料:2020年1月1日《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二份,被告大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大为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大为公司的合法印章,被告***对合同及销售单中的签字都是***所签,但对金额不予认可,金额应减去已付金额。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除2019年7月29日《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单据外,其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亦认可系其所签,虽然被告大为公司对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7月29日《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光盘》一份,被告大为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对象无法核实是被告常伟,被告***认为其没有私刻公章,都是找被告常伟加盖的。本院认为,从《光盘》的通话录音中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常伟本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大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声明》原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身份证》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承诺声明》系被告***与被告大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未在《承诺声明》中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大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天眼查诉讼详情》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系原告与被告***其他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持有被告大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先凯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大为公司委托被告***的《委托书》,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致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陈先凯委托***,委托授权范围:现委托同志到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我公司购买钢材及领取发票等相关事宜,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谢,委托期限:2019年5月7日到2019年12月31日止,委托单位(盖章):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受委托人(签字):***。”2019年5月7日,原告粤佳公司(甲方)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并加盖大为公司印章的被告大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同概况,建材一批,以双方确定的品种、规格、单价为准,合同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事项,1.数量:由甲方计划确定并提前三个工作日将需要钢材计划报给乙方,乙方按指定时间内送货;2.单价:按甲方报给乙方计划当日的双方约定价,单价含到现场运费及税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经双方协商确定;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装卸(吊)费用承担,1.甲方承建的尖峰水泥厂工程的指定位置,甲方指定收货材料人为:***,电话137××******,如需变更收货人,应在货到工地前通知乙方;第六条、结算方式,2.每批钢材经凭甲方材料员签字的乙方销货单签收作为结算凭证,货到工地当天交甲方指定材料员,每批次材料款必须在货到工地当日起三十天工作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按送货总重量的月结方式每吨加收600元;3.逾期不能超过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没收回全部钢材款及垫资费,甲方不得私自找供应商供货,发现按违约处理,按每批次进货总金额的5%赔偿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4.甲方没能按规定时间内付全部钢材款,乙方有权利停止供货,(按第六条、2/3条款)视为甲方违约。
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于2019年5月9日签订《送货单》,确认送货金额为31454.1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供货后需方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需方未能付清款项,超过30天周期按送货总重量的月结方式每吨加600元,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大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9日签订《送货单》,确认四次送货金额为441368.1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货后需方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需方未能付清款项,超过30天周期按送货总重量的月结方式每吨加600元,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2019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4819.60元。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大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6日签订《送货单》,确认五次送货金额为332585.2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货后需方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需方未能付清款项,超过30天周期按送货总金额的36%结算利息,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送货单》,确认送货金额为156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货后需方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需方未能付清款项,超过30天周期按送货总金额的36%结算利息,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以上货款金额共计825907.23元(计算方式:31454.10元+441368.18元+4819.60元+332585.35元+15680元)。
被告***持有被告大为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致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委托授权范围:现委托***同志到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我公司购买钢材及领取发票等相关事宜,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谢,委托期限: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委托单位(盖章):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受委托人(签字):***。”2020年1月1日,原告粤佳公司(甲方)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并加盖大为公司印章的被告大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与2019年5月7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同。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大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人及收货人***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日签订《送货单》,确认二次送货金额为797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货后需方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需方未能付清款项,超过30天周期按送货总金额的36%结算利息,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庭审中被告***自认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三叉路口、碎石堆场建钢棚工程系被告***与罗晓尧一起施工,该工程是罗晓尧介绍给被告***,罗晓尧收取被告***的介绍费。另查明,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三叉路口、碎石堆场建钢棚工程系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大为公司施工,《三叉路口、碎石堆场建钢棚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大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罗晓尧。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并加盖被告大为公司印章是否能代表被告大为公司;2.被告大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材料款,应按什么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对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并加盖被告大为公司印章是否能代表被告大为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系持有被告大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先凯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大为公司委托被告***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两份《委托书》中的委托授权范围都明确载明委托***到原告粤佳公司办理被告大为公司购买钢材及领取发票等相关事宜,两份《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代理被告大为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在《委托书》的委托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被告***代理被告大为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大为公司发生效力,且《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中还加盖有被告大为公司的印章,不论从被告大为公司委托被告***代理的行为还是《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加盖印章的行为,都足以认定被告大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因《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为公司承担,被告***、常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大为公司抗辩该印章系被告***未经授权私刻的印章,并提交被告***的单方《承诺声明》予以证实,但该《承诺声明》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系委托人被告大为公司与受托人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大为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但被告大为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大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大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大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材料款,应按什么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大为公司承建的尖峰水泥厂工程的指定位置,被告大为公司指定收货材料人为***,如需变更收货人,应在货到工地前通知原告;每批钢材经凭被告大为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原告销货单签收作为结算凭证,货到工地当天交被告大为公司指定材料员,每批次材料款必须在货到工地当日起三十天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大为公司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被告***签字确认《送货单》及《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的货款金额共计833877.23元(计算方式:825907.23元+7970元),被告大为公司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中的约定在每批货到工地当日起三十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大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大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大为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33877.2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及有部分《送货单》约定逾期按送货总重量的月结方式每吨加收600元,有部分《送货单》约定超过30天周期按送货总金额的36%结算利息。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原则,被告大为公司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长期占用原告的材料款,必然造成原告的材料款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大为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均过分高于被告大为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为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833877.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材料款83387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对被告***抗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现尚欠二十多万元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相应材料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常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833877.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材料款833877.2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1元,由原告普洱粤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8元,被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695元,由被告云南大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经权
人民陪审员  龙雪峰
人民陪审员  王兴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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