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2民初198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44510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气象路70号5、6幢。
法定代表人:赵维。
第三人: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431795247P,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爨乡路西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红。
原告***、***与被告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乾建筑”)、第三人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良城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第三人陆良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乾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乾建筑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492.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的利息684960.3元,并以202149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陆良财富佳苑长螺旋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量后,2015年8月13日,被告景乾建筑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并获得相应以房抵款房源。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021492.6元。被告将抵到的财富佳苑D幢1单元1103、1504、E幢1单元903、1303、1402号,F幢1单元1502、1503合计7套房屋作价2021492.6元抵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未将所抵房屋交给原告。后原告经过诉讼、执行异议等程序均未实现权益。两次申报债权未得到管理人认可。可见,被告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率支付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的利息684960.3元,并以202149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的利息721197.56元(2020年8月19日前按6%年利率计算,为589265.0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7日按LPR3.7%计算利息为131930.47元,并于2021492.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LPR3.7%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景乾建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陆良城开述称,财富佳苑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现在原告起诉的事情,应该由被告来履行义务,2021年我公司向陆良法院申请破产,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在破产债权里面确认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陆良财富佳苑长螺旋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以房抵款房号清单。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021492.60元;双方协商以房抵款。第二组证据:4.商品房购销合同;5.情况说明;6.债务清偿协议书。以上证明原告方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未积极与第三人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手续,导致抵款房被备案给他人和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抵给原告的7套商品房包括在第三人开发公司所抵的商品房清单内;第三组证据:7.民事诉状;8.开庭笔录;9.民事裁定书等。以上证明被告、第三人开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结算金额、欠付金额、抵房事实等认可、原告维权事实。
被告景乾建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陆良城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景乾建筑的赵石良签订《陆良财富佳苑长螺旋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8月13日,被告景乾建筑与第三人陆良城开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以部分房源抵扣被告景乾建筑的建筑款项。两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量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景乾建筑的负责人赵石良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景乾建筑欠付工程款为2021492.6元。被告景乾建筑将抵到的“财富佳苑”D幢1单元1103、1504、E幢1单元903、1303、1402号,F幢1单元1502、1503合计7套房屋作价2021492.6元抵给两原告。两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第三人未将《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抵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上述所抵房屋已登记为他人或被法院依法查封,两原告已不能实现上述房屋的物权。后两原告经过诉讼、执行异议等程序均未实现权益,申报债权亦未得到第三人破产管理人认可。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景乾建筑支付工程和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所争议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陆良财富佳苑长螺旋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需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属于两自然人,订立合同时亦是以自然人身份签署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虽系无效合同,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结算了工程价款,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原、被告以物抵债后债务清偿的问题。原、被告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双方明确消灭工程款的合意,因此双方以七套房屋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属于新债清偿协议。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被告以房屋抵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发生效力,但两原告签署协议后,并未取得七套房屋所有权,双方形成的新债务协议未履行,致使以房屋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被告应承担支付两原告建设工程款2021492.6元的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因此两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应支付利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支付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49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2元,减半收取14226元由被告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堂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