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2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芸,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44510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气象路70号5、6幢。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陆良县人,住云南省陆良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MA6K7JLK3W,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同乐街道朝阳西街121号。
负责人:杨现波,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良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陆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芸、被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建筑陆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4,306元(本金712,052.69元,计算至2022年4月8日的利息192,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位于陆良县活水乡的“活水新村”扶贫搬迁及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分项“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三个单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建设,但被告未能支付进度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将该项目中的26幢1号房作价301,929元,29幢5号房作价320,319元,29幢6号房作价327,006元,三套总价949,254元给原告,抵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8年完工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对账结果为被告应支付1,383,981.69元,扣除已支付及抵扣的,被告下欠125,727.69元,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结算并签订了单据。此后,被告于2020年3月付过10万元,工程尾款为25,727.69元,2020年4月左右被告抵给原告的29幢的房屋被他人使用,经联系得知被被告卖与他人。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筑辩称,签订的主体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良分公司,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建筑陆良公司辩称,结算以及房屋抵扣工程款是事实,最终是因为实际控制人的重大失误导致未实际交付房屋,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我们认可的下欠的本金712,052.69元,利息我方不认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抹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证实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筑陆良公司签订了位于陆良县活水乡的劳务合同的事实;3.建房协议,证实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发包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用的建房屋折抵工程款协议的事实;4.活水新村小区结算,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383,981.6元,尾款为125,727.69元等相关事实;5.房屋照片,证实发包方将作价抵给原告的房屋被发包方转卖给第三人,已经被第三人实际占有、改造的事实;6.房屋照片,证实发包方将房屋抵给原告时的房屋的实际情况。
被告**建筑、**建筑陆良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关于26栋1号房屋我方认可,其他两套房屋已经被被告方处理掉了,也没有交付原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后来双方进行过结算。对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陆良公司系被告**建筑的分支机构。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筑陆良公司签订《活水新村易地扶贫搬迁及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抹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在原告***将部分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建筑陆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18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建筑陆良公司签订《活水乡活水村委会活水新村农村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将被告**建筑陆良公司承建的活水新村建房中的26-1、29-5、29-6号房分别作价301,929元、320,319元、327,006元抵给原告***。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筑陆良公司又对后期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建筑陆良公司确认下欠工程款125,727.69元。被告**建筑陆良公司支付过100,000元后,将29-5、29-6号房卖与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4,30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和被告劳务关系法律事实在2020年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经确认后被告欠款数额为712,052.69元,该欠款明确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建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建筑陆良公司系被告**建筑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筑承担,因此被告**建筑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公司未如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违约时间应为工程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1月9日,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712,052.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减半收取6,421.5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堂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