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61号
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小坡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0832726414。
负责人刘月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气象路70号5、6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644510B。
法定代表人赵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059340元;2、被告以10593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律师费10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麒麟区益宁街道牛街二村居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2014(砼)字第1008号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4月16日,共产生混凝土款4229340元。被告仅支付3170000元后,剩余1059340元至今未付。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3.1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重大违约,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8条的约定承担1‰的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3、结算单9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5年4月16日,应收混凝土款4229340元。
4、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459340元,签订本协议书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共计付款140万元,剩余1059340元至今未付。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结算方式,而是口头约定先供货再结算,故违约金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或口头约定中均未约定过律师费由谁承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日,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云南远东中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乙方进场经甲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甲方有权核查“混凝土送货单”的准确性;付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根据实际数量结算,甲方每月10日付给乙方上月砼款的100%,工程完毕(指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结清所有砼款;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并可停止供货及向昆明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协会申请联合抵制,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4月16日,货款共计42293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7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59340元。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接收曲靖市益宁街道二组支付的混凝土款2659340元(其中包含被告向李克武的借款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593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远东中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0593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调整,本院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0593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0593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9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远东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货款1059340元,并以10593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9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远东中心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4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人民陪审员 唐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