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1553号
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9915A(3-3)。
法定代表人:梁华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1-1)。
法定代表人:鲍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湖中路延伸段原质检大楼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300097289(1-2)。
法定代表人:俞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信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火龙街道白马小区7幢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30009642。
法定代表人:何玉平,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信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2.5元,由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顺旺
人民陪审员 刘 和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