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徽正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6312号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庙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7629521U。
法定代表人:戴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9915A。
法定代表人:梁华志。
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徽正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澛港星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6334823F。
负责人:郭春磊。
被告:郭春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徽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正公司)、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徽正分公司(以下简称徽正分公司)、郭春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徽正公司、徽正分公司给付海王公司货款1321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郭春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海王公司系从事变压器生产企业,自2013年与徽正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7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徽正分公司确认尚欠海王公司货款1421900元,且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由徽正分公司负责人郭春磊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徽正分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给付10万元,尚欠1321900元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徽正分公司名下没有财产登记信息,徽正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给付义务。
被告徽正公司、徽正分公司辩称:1、对欠付海王公司货款421900元无异议,对于其余的90万元系案外人芜湖国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授权徽正分公司代为支付,现徽正分公司与国力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海王公司已无权主张90万元。2、海王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3、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承诺函经双方签章、签字即生效,但海王公司并未在承诺函加盖公章,故承诺函并未生效。因国力公司已撤销了由徽正公司支付90万元的授权,海王公司无权基于未生效的承诺函主张该欠款。4、承诺函第二条载明,海王公司、徽正分公司、国力公司三方协议有争议,如徽正分公司支付货款须上述三方人员到场,因该条件没有成就,徽正分公司无需按照承诺书付款。
被告郭春磊辩称: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王公司系从事变压器生产的企业,2013年以来与徽正分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16年10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徽正分公司欠海王公司货款571900元。其后,徽正分公司给付海王公司5万元。
2017年7月29日,海王公司与徽正分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函,其中约定:“此还款承诺已经是双方第三次协商,经双方确认可为最终协商;甲方(海王公司)是乙方(徽正分公司)的设备制造供应商,至2017年7月29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公司货款为壹佰肆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1421900.00元);经双方协商并确认,乙方所欠甲方设备货款还款如下:1、徽正分公司欠海王公司货款521900元,2018年1月1日前,徽正分公司付200000元给海王公司,2018年5月1日前,徽正分公司付所欠货款321900元给海王公司;2、因海王公司,徽正分公司,国力公司三方协议有争议,现海王公司,徽正分公司约定,如徽正分公司付海王公司货款900000元时,必须上述三方公司相关人员到场;3、徽正分公司付海王公司货款900000元,最后付清货款期限为2018年8月1日前;最终乙方公司承诺所欠货款14121900元于2018年8月1日前付到甲方公司账上,到期未还,乙方公司及董事长、法人郭春磊本人承诺,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承诺函经双方签章、签字即生效。本承诺函一式三份,海王公司、徽正分公司、海王公司代理人张小均各一份。”张小均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本人印章,郭春磊在乙方公司处签字并加盖徽正分公司印章。到期后,徽正分公司仅给付原告10万元。
另查明:还款承诺函第二条所涉及的90万元,源于海王公司、徽正分公司、国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兹有国力公司因欠海王公司货款(东方红郡干变)1328893元,故特此授权徽正分公司付海王公司货款900000元;本协议经过徽正分公司郭春磊负责人认可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授权委托书由三方的各自代表签名确认。到期后,徽正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此款。
再查明:海王公司诉国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载明:国力公司欠海王公司货款1328993元,因原告提交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国力公司将其中的90万元债务转让给徽正分公司,由徽正分公司负责偿还,判决:国力公司给付海王公司货款42889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单位往来对账单、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本院(2018)苏0621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海王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徽正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理由成立,并书面通知追加徽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1、还款承诺书是否成立并生效,还款承诺书是否附条件;2、国力公司授权徽正分公司付款的委托书经撤销,且双方之间的债务已付清能否免除徽正分公司所承诺的90万元的给付义务;3、郭春磊个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海王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还款承诺函中约定经双方签章、签字即生效。本案中海王公司签字处由业务经理张小均签字并盖其个人印章,被告辩称海王公司并未在承诺函加盖公章所以尚未生效。但是承诺函尾部已注明“本承诺函一式三份,海王公司、徽正分公司、海王公司代理人张小均各一份。”说明签订该还款约定时,徽正分公司已认可张小均作为海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张小均以海王公司的名义参与协商,且海王公司对该身份并无异议,故张小均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海王公司做出的,其在海王公司签字处的签字并加盖该个人印章的行为,符合还款承诺函中约定的经双方签章、签字即生效的要件,该还款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
承诺函中第二项约定了徽正分公司给付海王公司90万元时,必须三方公司到场,被告辩称:“该付款约定为附条件,因三方公司此后从未到场,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付款条款未生效。”但随后第三项又约定:“徽正分公司给付海王公司货款90万元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1日”,已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所谓三方到场的条件已不能被确定的给付时间所阻却,故90万元的付款限期的约定已生效。
2、徽正公司与徽正分公司辩称:“国力公司授权其付款的委托书已撤销,且双方之间授权付款的90万元在授权委托前已付清,海王公司对该款项已无权主张”,徽正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力公司出具给徽正分公司的催款函、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弋江法院)的(2018)皖02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国力公司以催款函的行为撤销了90万元的付款授权,且经法院生效的判决,所催要的100万元已通过郭春磊的银行账户转入方向阳的银行账户,符合向国力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所以被告徽正分公司已没有义务代国力公司向海王公司支付9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90万元与国力公司依据催款函向被告徽正分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数额不同,郭春磊与方向阳的不当得利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范围。徽正分公司出具给海王公司的还款承诺函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正分公司应根据该承诺函约定向海王公司付款。而国力公司向徽正分公司因相关法律关系所出具的催款函,并未获得弋江法院认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退一步讲,原授权委托书中国力公司的付款义务经徽正分公司、海王公司、国力公司的各自代表签字确认,徽正分公司已根据该付款委托书出具了还款承诺函,国力公司的90万元付款义务由徽正公司承担已不得撤销,且海王公司在另案向国力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中已扣减了该90万元,故被告徽正公司以及徽正分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郭春磊个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郭春磊辩称:“其签名系职务行为,且在徽正分公司的签章处签名,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
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到期未还,郭春磊本人承诺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且本人在还款承诺函签字确认。可见郭春磊的身份不仅是徽正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还是以独立的保证人的身份做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郭春磊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郭春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徽正公司、徽正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最后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8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徽正分公司应按照还款承诺函约定,给付海王公司1321900元。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徽正公司应对徽正分公司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海王电气有限公司1321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32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郭春磊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春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向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7元,由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郭春磊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97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韩潇沛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于惠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