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永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1802966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河路与铜陵路交叉口左岸名苑乐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9915A(3-3)。
法定代表人:*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再审申请人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园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将价值350万元的电力设备拆卸运走,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全额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徽正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东园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并非事实,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东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徽正公司虽在2014年9月28日向东园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后者在10日之内付清工程款,如到期未付,徽正公司会将施工现场供电设备拆除,但东园公司主张徽正公司已实际拆除供电设备,应当举证证明。东园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供的定远县曲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定远县光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徽正公司将双方签订的东园康城(扩规前)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所包含的、已经施工安装的价值约350万元的配电房高压柜21台、低压柜18台等供电设备拆卸运走,徽正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东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徽正公司拆卸运走供电设备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琳
审判员朱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