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7930号之一
原告:***鸿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18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BTC4N。
法定代表人:詹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苑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一期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99915A。
法定代表人:梁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原告***鸿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鸿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鸿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4元,诉讼保全费1857元,合计4511元,由原告***鸿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邱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