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2205号
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A座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空调设备事宜签署了《订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相关空调设备总价款为268170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买价的30%(即80451元),并在原告通知发货前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买价的70%(即187719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总价款为268170元,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还确认,被告仅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80451元,尚有余款187719元至今未支付。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将剩余货款187719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771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8771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订购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68170元。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第2条主要约定为买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卖方支付买价的30%,即80451元,其余70%货款即187719元,买方应在卖方通知发货前五日内向买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付款80451元,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约定的货物。2015年5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有余款18771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订购协议》、《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双方对空调设备商品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商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先行支付30%的货款后,在2015年5月50日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7719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在合同第2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为买方应在卖方通知发货前五日内向买方支付,现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20日收到商品,但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然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71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双方商品交易时间在2014年8月20日,所以原告现以该时间作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其计算截止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损失为14354元,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准,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健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771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7月29日期间为14354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准,以187719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为2166元,由被告深圳市旭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