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

江苏中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高渡镇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创业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江苏中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刚耀公司向中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如中顺公司代偿后刚耀公司按照月息2%计算代偿款利息。一审判决追偿款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刚耀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上诉人刚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刚耀公司送达起诉状,并将庭审时间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给予刚耀公司的答辩期不满15天,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据此确认保证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形式及保证比例正确。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刚耀公司偿还中顺公司代偿款1558475.8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对上述欠款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刚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刚耀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8.4825%,**、中顺公司、案外人周远为刚耀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刚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顺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代刚耀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558475.8元。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刚耀公司、**对中顺公司的代偿款承担的偿还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顺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1558475.8元,有权要求债务人刚耀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要求支付利息。因中顺公司与刚耀公司对代偿款利息没有约定,中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中顺公司等共计3个单位和个人为刚耀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规定,中顺公司等共计3个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刚耀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3个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因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应平均分担,即每人分担三分之一。中顺公司要求**对刚耀公司上述三分之一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刚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顺公司代偿款1558475.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刚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中顺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中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13元,由刚耀公司负担,对刚耀公司不能负担的部分,**负担其三分之一。
二审中,上诉人中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2017年9月10日刚耀公司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刚耀公司承诺中顺公司的代偿款作为该公司的借款,刚耀公司自愿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刚耀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刚耀公司未否认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10日,刚耀公司向中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三、因我公司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中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中顺公司的代偿款作为我公司向其借款,我公司自愿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刚耀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涉案代偿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3.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形式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刚耀公司主张因一审庭前向其送达起诉状时未给予其15天答辩期,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中,刚耀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刚耀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未损害其诉讼利益,故本院对刚耀公司所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刚耀公司承诺就中顺公司的代偿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其承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上述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顺公司要求刚耀公司就代偿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为刚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中顺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承担代偿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年息6%承担代偿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未就一审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形式及责任比例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顺公司、**、周远三保证人对刚耀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在内部也未约定分担的比例,故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对刚耀公司不能偿还中顺公司部分的三分之一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刚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发生改变,一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中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558475.8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改判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代偿款1558475.8元及利息(按年息6%,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中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江苏中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江苏中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18826元合计20126元,由上诉人江苏刚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