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71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刚。
第三人:李刚,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耀公司)、第三人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耀公司及第三人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刚耀公司归还***借款15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刚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李刚系亲戚关系。2019年4月8日,李刚以偿还刚耀公司贷款为由向***借款。同日,***向刚耀公司转账1507000元,该款已经用于偿还刚耀公司借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现刚耀公司无力偿还,且刚耀公司的财产已经在泗阳县人民法院进入拍卖程序。
被告刚耀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向刚耀公司转账1507000元。
2014年至2019年间,***向刚耀公司共计转账15468299.27元,刚耀公司共计向***转账22666202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述称:李刚于2014年即不再投资刚耀公司,其即接手刚耀公司,一直做到现在。其系刚耀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持有向刚耀公司转账的业务凭证,仅能证实其向刚耀公司转账1507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刚耀公司向其借款。就目前***所举证而言,无法确定转账的款项性质,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依***自认,其自2014年起即为刚耀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多笔往来转账,故无法确认案涉转账款即为借款。因此,***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合意,也即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以案涉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刚耀公司返还该款,该请求难以成立,应当判决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4元,已减半收取计91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