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谈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734号
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C5-14室。
法定代表人:王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邵维,系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B2区第4层411单元。
法定代表人:谈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涛,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谈玺,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涛,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谈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斌、邵维,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视谷公司)、谈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创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4日,基于原告有部分闲置资金及原被告双方的友谊,被告必视谷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临时拆借资金100万元,为此双方在昆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必视谷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率按年息24%计,逾期则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2013年3月5日被告谈玺与原告对前述《借款协议》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用被告谈玺持有的被告必视谷公司13.8%的股权质押对被告必视谷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2013年3月8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2月4日及3月14日,原告按《借款协议》从原告自己的开户银行:广发银行昆明分行第一支行分别电汇30万元和70万元给被告必视谷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必视谷公司应于2014年3月13日前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247495元以及按日息万分之六点七四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4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148280元);2、判令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律师费为4187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谈玺在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持有的13.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必视谷公司、谈玺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借款100万元属实,被告也愿意归还,但是由于被告经营问题,现无力偿还;2、利息年利率24%过高,不应该支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律师费和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4、本案关于谈玺的诉讼请求案由与前面诉请的案由不同,应另案处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必视谷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年息24%计息;2、约定以被告谈玺持有的被告必视谷公司13.8%的股权作为质押;3、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4、逾期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必视谷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谈玺持有的13.8%股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
证据五、《股权质押合同》,欲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谈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对被告必视谷公司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证据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根据《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成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七、《开户许可证》、开户行地图,欲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市人民中路2号;
证据八、《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4日,将30万元、70万元借款,汇款至被告必视谷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必视谷公司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费专用收据》,欲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必视谷公司、谈玺共同质证: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必视谷公司、谈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4日,原告融创公司与被告必视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180天),最长不超过12个月(365天),实际放款日以原告资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为准,实际借款期限根据实际放款日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到期日计算。借款按年利息24%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以实际借用天数计算利息,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约定,必视谷公司同意以谈玺持有的必视谷公司的人民币165.6万元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3.8%)为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在必视谷公司工商登记机关完成相应的股权质押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将资金打入必视谷公司指定账户。必视谷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必视谷公司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谈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谈玺以其持有必视谷公司13.8%的股权作质押,金额为1656000元。2013年3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穗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820130307004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被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必视谷公司电汇人民币300000元及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必视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187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原被告之间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并未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打款,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但合同并未对延期汇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交因原告未按约定日期提供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180天),最长不超过12个月(365天)”,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及3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电汇人民币300000元和人民币700000元,300000元的借款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700000元的借款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人民币247495元,超出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240000元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股权质押合同》是为确保借款协议的履行而签订,被告谈玺持有的必视谷公司13.8%的股权已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4187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937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937元。
五、如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谈玺在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持有的13.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云南融创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9元由被告广州必视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