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何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雄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关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龙,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蒋关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改判:1、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承包信泰誉峰项目木工劳务施工款320010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因逾期支付劳务施工款的利息损失274114元,(已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以32001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83%的标准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信泰公司发包给被告晨光公司的建筑面积与结算施工面积均为51273.41平方米,同理,被告蒋关赐与原告结算的施工面积为51273.14平方米,没有误差。且原告就施工面积申请司法鉴定时又不交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原诉称被告少计算其施工面积2758.22平方米,少计算工程款264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明显袒护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前期拖欠其劳务工资55435元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明显是将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强于上诉人,袒护了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工期拖长,加上故意拖欠劳务款给原告造成了15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明显袒护了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信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蒋关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光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施工款320010元及因逾期支付劳务施工款的利息损失1011128.6元,后段损失按月息1.2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信泰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泰公司将信泰誉峰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晨光公司施工,施工面积51273.41平方米。被告晨光公司按图施工。2019年2月3日,被告信泰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9246.3579万元,已支付9077.3004万元,余款(质保金)169.0575万元未付。涉案工程系被告蒋关赐和案外人郭上其以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义施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关赐及案外人郭上其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信泰誉峰项目木工部分由原告包工,按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条款。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关赐签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改为轮扣式内支模掛架后,木工班组自愿在原合同总承包价款中减去柒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关赐就木工组工程进行结算,施工面积为51273.14平方米,总价款为4864674元。原告在结算单上注明:“柒万元今后请不要扣,建筑面积请按实结算”。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蒋关赐出具领条,内容为:“信泰誉峰木工工资肆万柒千元整及工人工伤药费及补偿款陆万柒千元整,共计壹拾壹万肆千元整,信泰誉峰木工工资已结清”。原告在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据信泰誉峰项目设计图纸,对木工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已终结本次对外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关赐及案外人郭上其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图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在结算单上注明“柒万元今后请不要扣,建筑面积请按实结算”,但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工程进度补充协议》中约定“改为轮扣式内支模掛架后,木工班组自愿在原合同总承包价款中减去柒万元工程款”,因此结算单中扣除原告7万元是合理的。关于施工面积问题,被告信泰公司发包给被告晨光公司的建筑面积与结算的施工面积均为51273.41平方米,同理,被告蒋关赐与原告结算的施工面积为51273.14平方米,没有误差,且原告就施工面积申请司法鉴定时又不交纳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少计算其施工面积2758平方米,少算工程款26457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前期拖欠其劳务款55435元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工期拖长,加上故意拖欠劳务款,给原告造成了15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信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信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信泰公司提交的蒋关赐出具的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蒋关赐是否尚欠***信泰誉峰项目木工劳务施工款。蒋关赐于2019年4月9日向***最后一次支付信泰誉峰项目木工劳务施工款,***于同日向蒋关赐出具领条,内容为:“信泰誉峰木工工资肆万柒千元整及工人工伤药费及补偿款陆万柒千元整,共计壹拾壹万肆千元整,信泰誉峰木工工资已结清”从领条的内容进行分析,说明***认可蒋关赐已结清信泰誉峰项目木工劳务施工款,现***又主张其尚欠***信泰誉峰项目木工劳务施工款,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