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3民初4100号
原告: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山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31064737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君临国际新城1幢2310-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24728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升亿隆公司)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升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晨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升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晨光公司向漳州升亿隆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3588.57元),暂合计为33588.57元;2.判令湖南晨光公司支付漳州升亿隆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晨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湖南晨光公司因承建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所需向漳州升亿隆公司购买袋装干混砂浆,双方于漳州市漳浦县签订了《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漳州升亿隆公司共向湖南晨光公司供应了827吨袋装干混砂浆,经双方对账结算,总货款为409275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湖南晨光公司共支付货款合计379275元,剩余货款30000元未支付。2022年6月13日,漳州升亿隆公司因湖南晨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且经催讨未果,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漳州升亿隆公司依约供货,湖南晨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湖南晨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福建漳州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汽电联产装置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所需,湖南晨光公司向漳州升亿隆公司购买袋装干混砂浆,双方签订《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供货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开始;2.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需方于供方发货之前支付该批次的全部款项;3.合同守约方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资金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评估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漳州升亿隆公司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向湖南晨光公司供应砂浆827吨,货款金额409275元。2020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已付货款253130元,未结货款156145元。对账后,湖南晨光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1月9日、2021年2月7日向漳州升亿隆公司转账80000元、40000元、6145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提起本案诉讼,漳州升亿隆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漳州升亿隆公司的陈述及其向本院举示的《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对账单、存款明细账、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服务办法、诉讼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以佐证,湖南晨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湖南晨光公司向漳州升亿隆公司购买干混砂浆,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湖南晨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向漳州升亿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漳州升亿隆公司请求湖南晨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而漳州升亿隆公司最后一次向湖南晨光公司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湖南晨光公司未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漳州升亿隆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湖南晨光公司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漳州升亿隆公司主张湖南晨光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漳州升亿隆公司请求判令湖南晨光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晨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升亿隆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7元,减半收取计369.85元,由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