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光某公司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第四项(驳回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光某公司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一)专利号为20172188XXXX.2、名称为“一种冲孔装置及多工位冲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及多个部件,技术相对复杂,解决了同类产品冲孔厚度薄的技术难题,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皮革切割机的主要功能是对皮料进行排版、裁剪和冲孔,现有皮革切割机存在冲孔厚度薄的问题,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可以冲制高厚度皮料,并且一次可以冲多个相同或不同孔径的孔,为整台设备带来了更高利润。(二)光某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光某公司自2017年起持续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售区域广、侵权时间长。(三)光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得巨大利益。光某公司2018年至2022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其依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每年获取极大经济效益,抢占了爱某公司的产品市场。另外,光某公司还大肆宣扬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光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惨重,商业信誉受到打击。爱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电脑皮革切割机、电脑皮革排版机、高端鞋楦机等系列数控机器生产商,已认证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涉案专利产品是爱某公司经营收益中最主要和最重要的部分。光某公司长期、持续的侵权行为,不仅对爱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更对爱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伤害。
光某公司辩称:(一)爱某公司关于光某公司依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巨大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技术是刀片切割,与非接触式的激光切割不同,其适用的技术领域是皮革冲孔。光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激光切割机设备,切割产品也不是以皮革为主,且被诉侵权产品只有VC9-1670T一个型号。光某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营业收入等数据只有很小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二)爱某公司关于光某公司侵权时间持续五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光某公司自2017年5月即开始研发、制造振动刀切割设备,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至今已进行四次迭代更新,2022年开始启用了新的驱动方式。(三)光某公司的年度报告在一审期间已公开,爱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年度报告,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应采纳。
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关于二者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事实清楚,但比对结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4个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套套在冲刀连杆的中部,冲刀连杆下压时,轴套套在冲刀连杆的顶部。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杆套在连接杆外,连接杆下端固定连接压料脚,压料脚没有套在活塞杆下部。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料导杆”。被诉侵权产品在压料脚上设置滚轴,滚轴与冲刀连杆相抵上下滑行,未与冲刀座固定连接,滚轴仅有导向作用;而涉案专利的压料导杆有导向和限位两个功能。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料脚在活塞杆下部,活塞杆下部设有挡圈”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活塞杆套在连接杆外,连接杆与压料脚固定连接,压簧与活塞杆、连接杆的轴差配合相抵,实现下压和复位。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灵活拆卸,便于保养、更换,但不具有涉案专利可以确保压料脚不会偏转的技术效果。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二)对于机械结构的等同判断,不能将各个技术特征割裂看待,而应系统性看待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以及配合关系所实现的功能。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冲刀和压料脚容易偏位磨损,但易于拆卸、更换;涉案专利的压料脚直接套在活塞杆下部,压料导杆与冲刀连杆、活塞杆均贯穿于冲刀座中,能够更好地固定压料脚,限制压料脚的运动平面,但是压料脚和冲刀不便于拆卸。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两种不同技术方案。
爱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相同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可在活塞杆下部上下运动。被诉侵权产品压料脚固定设置有连接杆,连接杆插入活塞杆空芯内,可相对活塞杆上下运动,从而实现压料脚相对活塞杆的上下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1限定的“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压料导杆”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压料导杆”的记载包括:1.装配关系:压料导杆一端固定在压料脚上;2.布置方式:压料导杆与活塞杆平行设置;3.作用:确保压料脚不会偏转位置。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与气缸固定连接的零部件,该零部件下部设置与活塞杆平行的滑槽,压料脚上方固定有轴承与带滑槽的零部件连接,压料脚底部与压料孔之间连接部的宽度与滑槽的宽度相匹配。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导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是通过滑槽与轴承的配合实现压料脚相对物料上下运动的功能,以达到压料脚相对物料上下运动过程中不会偏转位置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四)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挡圈”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挡圈”的记载包括:1.装配关系:挡圈位于活塞杆下部、压料脚上方;2.作用:压料压簧的上端顶在挡圈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料脚通过连接杆插入活塞杆内孔的方式与活塞杆连接,压料脚上连接杆的外径小于活塞杆的内径,在连接杆插入活塞杆内孔时,二者之间形成一个台阶面,该台阶面位于压料脚上方,压料压簧的上顶端在台阶面上。因此,该台阶面与涉案专利的“挡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是为了限制压料压簧上端的位置,从而达到限制压料压簧行程的效果,且这种变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爱某公司起诉请求:1.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光某公司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光某公司向爱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爱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光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VC9-1670T/N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光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爱某公司的产品市场,给爱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光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按照爱某公司主张的光某公司从2017年开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则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爱某公司主张光某公司侵权时间长没有依据。(三)关于赔偿,涉案专利实际上属于常规的零部件,即使构成侵权,其在整台设备中的贡献度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爱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8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爱某公司。
2020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8月5日,光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28日(应为17日)作出第53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2年4月18日,光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爱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对其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5合并到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冲孔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气缸、冲刀连杆、冲刀压板、旋转驱动杆、冲刀和从动轮;气缸具有活塞杆,活塞杆上下两端均伸出气缸外;活塞杆与冲刀连杆平行布置,活塞杆与冲刀连杆的上端均连接冲刀压板,并且冲刀连杆可以自身轴线为旋转轴线相对于冲刀压板转动;冲刀安装于冲刀连杆下端;从动轮包括轮齿和轴套;轮齿沿轴套外侧周向分布;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轴套上沿轴向设置至少一个滑槽,旋转驱动杆一端位于滑槽中,另一端固定于冲刀连杆上;以及包括压料脚、压料导杆和压料压簧;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且可在活塞杆下部上下运动;压料导杆与活塞杆平行设置,压料导杆下固定在压料脚上,以与活塞杆配合限制压料脚的运动平面;活塞杆下部设有挡圈,挡圈位于压料脚上方;压料压簧的上端顶在挡圈上,压料压簧的下端顶在压料脚上。”2022年9月8日(应为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7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爱某公司2022年7月2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23年2月15日,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因爱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权利要求5合并入权利要求1,故爱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变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光某公司对爱某公司将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变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异议。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第[000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属于皮革加工领域,更具体地,涉及一种冲孔装置及多工位冲孔机。实用新型内容第[0003]段载明,针对现有技术的以上缺陷或改进需求,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冲孔装置,其目的在于通过改进传动机构,使刀头在旋转的同时进行冲压,提升冲孔厚度,由此解决现有技术中冲孔薄的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还提供了一种多工位冲孔机,其目的在于,将多个冲孔装置进行组合,实现多工位操作,由此解决现有技术中冲孔效率低的技术问题。
(二)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取证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取证人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记载:腾讯网发布《光博士激光以技术驱动企业发展,赋能传统行业智能化发展》,主要内容是光某公司的负责人在《制鞋及服装裁断应用工艺交流会暨新品发布会》上宣布将面向全球制鞋、服装生产制造企业,免费API开放兼容,赋能制鞋服装工业4.0。光某公司官网上展示有名称为震动刀片切割机、皮革智能裁剪机,型号为VC9-1670T/N的产品,该产品描述信息为VC9是运用刀片通过电或气快速震动的原理来切割材料,满足鞋类、皮革制品、箱包布料的切割需求,该网站同时记载了该产品的技术参数。账号名称为“光博士激光”的用户在优酷视频网上传了名称为“VC9-1670T/N(四冲)”的工作视频。
取证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取证人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记载:湖南龙行天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有标记“”商标、“VC”型号的产品。
2021年4月,爱某公司向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4月19日,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晋江市××路××道××西南角,正在举办第二十三届中国(晋江)国际鞋业暨第六届国际体育产业博览会的晋江国际会展中心,***在标识有“光博士”字样的展位工作人员的同意下,从展位拿走两本宣传册、两张名片和一个标有“工艺视频”字样的二维码。两张名片左上角均标记有“”商标,同时记载了光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其中一本宣传册中记载有型号为VC9-1670T的产品。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21)闽晋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号公证书)。
(三)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相关事实
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请求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关于爱某公司投诉光某公司案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律师调查令》,由爱某公司持有并前往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资料。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现场笔录》复印件(共计2页),《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共计3页),《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复印件(共计1页),《证据复制(提取)单》5张,《庭审笔录》复印件(共8页),13张照片,《现场勘验视频》光盘以及《口审视频+照片》光盘各一张。2021年6月1日的《现场笔录》记载,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光某公司进行检查,在生产车间发现3台“智能震动刀切割机VC9-1670T”半成品,在展示厅发现1台“智能震动刀切割机VC9-1670T”成品,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在2021年6月1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确认21号公证书提及的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为光某公司,公证书中提及的物品是光某公司的产品,名称为智能震动刀切割机VC9-1670T,该产品由光某公司于2017年开始生产,该产品的冲孔功能通过冲孔器装置实现,该型号产品共有两台冲孔器,左右两侧各一台,冲孔器也是光某公司的产品。2021年6月1日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载明品名为“多孔冲孔器”的产品库存2台,清单后附有相应照片。2021年7月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均予以确认,确认智能震动刀切割机VC9-1670T由光某公司制造、销售。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上述光盘。光某公司对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当庭播放光盘的内容是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光某公司现场勘验及口审的视频和照片,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爱某公司主张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两张光盘中口审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进行比对,并提交了相关照片、视频的打印图片。光某公司确认爱某公司提交的图片是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刻录的口审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和视频中的内容,同意以爱某公司提交的图片进行比对。
爱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光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压料导杆”“压料导杆与活塞杆平行设置”“压料脚在活塞杆下部,活塞杆下部设有挡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爱某公司主张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
爱某公司主张光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光某公司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爱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要求光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2500元。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500元以及差旅费,爱某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公证费、差旅费发票。
(五)其他相关事实
1.爱某公司为证明其是全球领先的电脑皮革切割机、电脑皮革排版机、高端鞋楦机等系列数控机器生产商,已认证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光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爱某公司的产品市场,给爱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皮革协会共同颁发的《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载明经综合评价,爱某公司在中国轻工业皮革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总排名:8。(2)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爱某公司是2020年度“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其生产的柔性材料智能裁切设备在国内市场占有率居第一名。(3)爱某公司的企业介绍。
光某公司对爱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爱某公司涉案专利的价值。
2.光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激光设备、刺绣设备的研发、加工、销售;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的研发、加工、销售;软件的开发、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爱某公司主张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口审的图片进行侵权比对,光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爱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爱某公司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冲孔装置及多工位冲孔机,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包括气缸、冲刀连杆、冲刀压板、旋转驱动杆、冲刀和从动轮。(2)气缸具有活塞杆,活塞杆上下两端均伸出气缸外;活塞杆与冲刀连杆平行布置,活塞杆与冲刀连杆的上端均连接冲刀压板,并且冲刀连杆可以自身轴线为旋转轴线相对于冲刀压板转动。(3)冲刀安装于冲刀连杆下端,从动轮包括轮齿和轴套;轮齿沿轴套外侧周向分布。(4)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轴套上沿轴向设置至少一个滑槽,旋转驱动杆一端位于滑槽中,另一端固定于冲刀连杆上。(5)包括压料脚、压料导杆和压料压簧,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且可在活塞杆下部上下运动。(6)压料导杆与活塞杆平行设置,压料导杆下固定在压料脚上,以与活塞杆配合限制压料脚的运动平面。(7)活塞杆下部设有挡圈,挡圈位于压料脚上方,压料压簧的上端顶在挡圈上,压料压簧的下端顶在压料脚上。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多孔冲孔器,对于第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气缸、冲刀连杆、冲刀压板、旋转驱动杆、冲刀和从动轮,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具有活塞杆,活塞杆上下两端均伸出气缸外,活塞杆与冲刀连杆平行布置,活塞杆与冲刀连杆的上端均连接冲刀压板,冲刀连杆可以自身轴线为旋转轴线相对于冲刀压板转动,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3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冲刀安装于冲刀连杆下端,从动轮包括轮齿和轴套,轮齿沿轴套外侧周向分布,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4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套沿轴向设置至少一个滑槽,旋转驱动杆一端位于滑槽中,另一端固定于冲刀连杆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光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套套在冲刀连杆的中部,冲刀连杆下压时,轴套套在冲刀连杆的顶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的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套长度约为冲刀连杆的一半,冲刀抬起时,冲刀连杆在冲刀压簧的作用下处于最高端,此时冲刀连杆的上部分露出气缸外,长度约为冲刀连杆的一半,冲刀连杆的下部分在气缸内,与轴套重合,该部分长度约为冲刀连杆的一半,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5、6,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压料脚、压料压簧,压料脚可在活塞杆上部(应为下部)上下运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并具有与压料导杆等同的技术特征。光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压料导杆,压料脚没有套在活塞杆下部,活塞杆空芯内设置连接杆,连接杆与压料脚固定连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压料脚上设置有连接杆,通过连接杆插入活塞杆空芯内的形式与活塞杆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导杆与活塞杆平行设置,压料导杆下固定在压料脚上,以与活塞杆配合限制压料脚的运动平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与“压料导杆”相同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有与气缸固定连接的零部件,该零部件下部设置有滑槽,滑槽中用来限制运动的两面与活塞杆平行,压料脚上方固定有轴承与带有滑槽的零部件连接,压料脚底部与压料孔之间连接部宽度与零部件的滑槽宽度相匹配。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压料导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是通过滑槽与轴承的配合实现压料脚相对物料上下运动的功能,以达到压料脚相对物料上下运动过程中不会偏转位置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压料导杆”构成等同特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压料压簧的下端顶在压料脚上,二者的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压料脚上的连接杆与活塞杆内孔之间形成的台阶面与涉案专利的“挡圈”为等同技术特征。光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挡圈,活塞杆空芯内设置连接杆与压料脚固定连接,压料脚没有直接固定在活塞杆上。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挡圈”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料脚通过连接杆插入活塞杆内孔的方式与活塞杆连接,压料脚上连接杆的外径小于活塞杆的内径,在连接杆插入活塞杆内孔时,二者之间形成一个台阶面,该台阶面位于压料脚上方,压料压簧的上端顶在该台阶面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压料脚上的连接杆与活塞杆内孔形成的台阶面与涉案专利中“挡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均是为了实现限制压料压簧上端位置的功能,从而达到限制压料压簧行程的效果,且这种变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挡圈”构成等同特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光某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爱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光某公司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爱某公司要求光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爱某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光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爱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及多个部件,技术相对复杂,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2.光某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光某公司在本案中不仅实施了源头侵权的制造行为,还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通过其官网和参加展会的形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区域较广,光某公司自2017年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直持续至2021年,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光某公司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爱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开支问题,爱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考虑到爱某公司在本案维权和诉讼过程中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委托律师维权,并参与本案庭审,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应当和提供的服务水平相当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爱某公司对合理开支的举证情况、实际参与诉讼活动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角度考量,酌定光某公司向爱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万元。爱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冲孔装置及多工位冲孔机’、专利号为20172188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三、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0000元;四、驳回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爱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光某公司2018年-2022年的年度报告。拟证明光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取极大经济效益。
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公开,爱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不应被采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实爱某公司的主张,在判理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期间,光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爱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陈述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等同侵权。2.可信时间戳及视频截图。3.光某公司关于与爱某公司专利诉讼的严正声明。证据2、3拟证明爱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发布“光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视频,光某公司发布声明系对爱某公司误导性言论的回应,爱某公司二审所述光某公司大肆宣传不侵权,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极大经济效益不是事实。4.被诉侵权产品视频,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
爱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视频系光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认视频中的设备系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爱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光某公司的主张,在判理部分予以评述。对于证据4,爱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光某公司也未能证实该视频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1]段记载,冲孔过程中,活塞杆向下运动,压料压簧推动压料脚向下运动直至压住皮革材料,下杆继续向下运动,压料压簧被压缩;冲孔结束后,冲刀压簧和压料压簧复位,将活塞杆和冲刀连杆顶起。而在压料压簧恢复初始长度之前,压料压簧会一直将压料脚压在皮革材料上,以免被冲刀带起,直至冲刀脱离皮革材料且压料压簧恢复初始长度,(活塞杆)下杆才会通过垫片将压料脚提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爱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落入,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爱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光某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活塞杆下部设有档圈”“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压料导杆”,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这一技术特征。“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限定的是轴套和冲刀连杆之间的装配关系,二者的相对位置并非完全固定,在冲孔作业时会相对运动。从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审中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及拆解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套和冲刀连杆装配时,轴套从冲刀连杆下部套入,轴套的长度约为冲刀连杆长度的二分之一。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完成未进行冲孔作业时,冲刀连杆在冲刀压簧的作用下,上半部分露出轴套,下半部分与轴套重叠,具有与涉案专利“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至于冲孔作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冲刀连杆均是在冲刀压板的作用下,相对轴套向下运动,轴套套在冲刀连杆的上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的认定并无不当,光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活塞杆下部设有档圈”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挡圈设置在活塞杆下部,其作用在于限制压料压簧上端的高度,压料压簧上端顶在活塞杆下部的挡圈上,下端顶在压料脚上,当活塞杆向下运动时,压料压簧被压缩,推动压料脚向下压住皮革材料。被诉侵权产品活塞杆上未设置挡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活塞杆下部设有档圈”的技术特征。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穿过活塞杆空芯的连接杆,因活塞杆内径大于连接杆外径,活塞杆套在连接杆外时,活塞杆下端形成环状端面,压料压簧上端顶在该端面上,该端面与挡圈构成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设置穿过活塞杆的连接杆形成端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活塞杆上设置挡圈显然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故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爱某公司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挡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压料脚用于压紧皮革材料,冲孔作业时压料脚向下压紧皮革材料,冲孔作业结束后,压料脚提起。因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冲孔结束,冲刀脱离皮革材料且压料压簧恢复初始长度后,活塞杆下杆通过垫片将压料脚提起。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料脚未套在活塞杆上,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的技术特征。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塞杆套在压料脚上的连接杆外,连接杆可相对活塞杆上下运动,从而实现压料脚相对活塞杆的上下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压料脚上增加设置连接杆,并将活塞杆套在连接杆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虽然均能实现压料脚的上下运动,但二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爱某公司关于二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这一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压料导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压料导杆与活塞杆平行设置,压料导杆下固定在压料脚上,以与活塞杆配合限制压料脚的运动平面”。爱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压料脚突出部顶端设置轴承,固定在气缸的导套座一侧设置与轴承配合的滑槽,当压料脚上下运动时,轴承可在滑槽内上下滑动,压料脚与该滑槽对应部分的宽度与该滑槽的宽度相匹配。被诉侵权产品轴承与滑槽配合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导杆”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压料导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导杆的形状为杆,且与活塞杆平行,其下端固定在压料脚上,因此,压料导杆上端只能与压料脚上方的部件连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轴承和滑槽配合的设置与压料导杆的结构不同,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不同,因此,二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爱某公司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压料导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轴套套在冲刀连杆下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活塞杆下部设有档圈”“压料脚套在活塞杆下部”“压料导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不当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光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对其涉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东莞市光某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均由东莞市爱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