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01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工业聚集区将军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立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军,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宁北路与樊洼路交叉口民生大厦18-19楼。
法定代表人:谷和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培,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蒋自宏,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建材公司)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理查明,蜀山区人社局按宏立建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地址分别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9月14日宏立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宏伟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邮件。宏立建材公司至2020年10月2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宏立建材公司的起诉。
宏立建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仅依据蜀山区人社局提交的两份邮政速递寄件单和电子查询记录就认定已依法向宏立建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规定,蜀山区人社局向宏立建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以邮政速递(EMS)签收回执上的签名和时间为准。另蜀山区人社局提交的邮政速递(EMS)寄件单写明收件人是宏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电子查询单上显示的所谓签收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签收人范围。宏立建材公司实际上并未于2019年9月14日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2020年9月底,宏立建材公司收到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开庭传票才被告知蜀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蜀山区人社局提交的“紫蓬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第三人蒋自宏受伤的原因系帮案外人计青胜清洗挖掘机挖斗时,被挖掘机挖斗碰伤。案外人计青胜非宏立建材公司员工,挖掘机非宏立建材公司所有。第三人蒋自宏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此,蜀山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错误。蜀山区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明显不一致,蜀山区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案涉工伤决定书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蜀山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蒋自宏提供的证据及蜀山区人社局依法核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二、蜀山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合法,详细的送达经过已经附相关的情况说明。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蒋自宏的陈述意见同蜀山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蜀山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蜀山工认【2019】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10日向宏立建材公司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宏立建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宏立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宏伟已于2019年9月14日签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蜀山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蜀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9】0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或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宏立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宏立建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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