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中侨中心**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5385C。
负责人:蒋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贤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升,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工业聚集区将军路东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02510M。
法定代表人:杨立章,总经理。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升、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已安装的假肢费用65000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5000元);2.***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作辅助器具鉴定时,已实际安装价值65000元的假肢,因此,该机构所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仅是对***后期将要更换假肢的费用的评估,不包含已实际花费的假肢费。***所实际安装的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有假肢器具的厂家说明,并提供了正规的发票,证明该65000元假肢器具费已实际支出,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另***不承担任何非医保费用,原审判决***自行承担40%的非医保用药不当。
**保险合肥支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第一次假肢型号及金额的选择系依据***个人意愿购买,金额并非合理,应以实际鉴定的金额为准。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非医保用药**保险合肥支公司不予承担。
**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减少10%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6149元);2.对***的残疾器具费用重新鉴定;3.**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服金额3336元)。事实与理由:***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加大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和责任承担,不应保护和纵容这类强势违法、弱势担责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裁量权范围内,认定张正升与***各负50%事故责任。另原审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后未附司法鉴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也无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业务,故应重新予以鉴定。**保险合肥支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
***针对**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正升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依法应予以认定,另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合肥支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正升、宏立公司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正升、宏立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47898.56元;2.**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9时12分,张正升驾驶皖A×××××号福田牌重型结构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由南向北横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正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正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撕脱伤、左下肢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左下肢血管的损伤、左下肢神经的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行“左下肢截肢术”,后多次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83850.26元。其中,宏立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险合肥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经***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肢体截肢所适用的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合肥支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假肢装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重新评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现遗有左股骨中段以远缺失(即左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瘢痕形成,关节计算其双下肢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10.6%,属九级伤残。3、***因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其非医保费用为24992.7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其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4000元;锁具价格为2000元;凝胶套价格为4000元。2、***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需陪护壹人;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300元(按30天计算)。3、假肢及锁具使用叁年需更换壹次,凝胶套使用1.5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及锁具使用过程中须定期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凝胶套不含维修费。5、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7年的76.7岁提高到2018年的77.0岁。由于假肢是不可分割的产品,所以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6、***,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9年7月29日。配置年龄按照51周岁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假肢及锁具次数:(77-51)÷3=8.67(按9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24000×9)+(24000×20%×9)=259200元;***装配锁具费用:(2000×9)+(2000×20%×9)=21600元;***装配凝胶套次数:(77-51)÷1.5=17.33次(按18次计算);***装配凝胶套费用:4000元×18=72000元;***康复训练费用:300元×30天=9000元;合计费用:361800元。另查明:皖A×××××号福田牌重型结构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宏立公司,张正升系宏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合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月,**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正升、***分别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事故责任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张正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正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宏立公司承担。宏立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850.26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2198元(4947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0520元(3420元/天×180天/3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361800元;7、残疾赔偿金390416元(37540元/年×20年×52%);8、鉴定费5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院根据***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0、交通费,综合考虑***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202044.26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肥支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0000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保单并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辩解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从交强险医药费项中先行扣除,差额部分由宏立公司按60%比例承担,即宏立公司赔偿***8996元(24992.7元-10000元)×60%。剩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67051.26元(包括剩余医疗费中的3588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20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1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中的300416元、鉴定费5560元、交通费1000元),由宏立公司按6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40231元。**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其已先行赔付的1万元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宏立公司垫付的2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996元,剩余191004元由**保险合肥支公司从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宏立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经定损,且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9227元(640231元-81004元),同时返还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款81004元(1910004元-110000);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8元,减半收取为5139元,由***负担703元,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认为,***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此类违法行为较为恶劣,应加大处罚力度和责任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赔偿比例应调整为50%较为适宜。经审查,张正升驾驶的皖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宁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由南向北横过路口,发生碰撞。张正升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结合事故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张正升、***负事故同等责任,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评价,张正升、***亦未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以上述理由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双方车辆性质及在危险控制力、风险承受力等方面的因素,综合确定**保险合肥支公司对***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本案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原审法院委托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评估意见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意见判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61800元并无不当。**保险合肥支公司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首次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超出鉴定金额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保险合肥支公司与***的此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确有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负担1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