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3150号

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将军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02510M。

法定代表人:杨立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梁兴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人:吴一澜,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丰祥路与支一路交口(海兴园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79299263。

法定代表人:张安斌。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