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2***3号
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小庙工业聚集区将军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7025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德良,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建设中所需各种型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至原告工程施工地点,被告对原告送至现场的混凝土进行了验收、确认并使用。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然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未能偿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清偿货款外,还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156607.5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项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房屋之需,向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分十一次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4年9月1日,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价款为322607.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166000元,下欠款156607.5元未予支付,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房屋之需向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依被告***与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决算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56607.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56607.5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宏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计人民币1566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156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