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宁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392号
原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康泰巷1号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0973。
法定代表人:肖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笼,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16XR。
负责人:魏红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卓,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397054284J。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与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卓和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局、通达公司共同向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607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9日的利息为793718.20元),本息合计:440152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交通局、通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浩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交通局及某某县人民政府签订《华宁县2014年(白小路等11条)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青龙-坝口)投融资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项目实施依据、项目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审计、项目移交、项目缺陷责任及保修期、项目回购、回购价款的支付、回购承诺、各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工程需要,通达公司与浩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为“青中路K0+000~K6+000段26cm厚水泥稳层级配碎石基础”,工程造价暂定130万元,工程款按照进度拨付等内容。2016年9月30日,在项目基本完工进入工程决算审计阶段之时,浩瑞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华宁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提前回购协议书》,通达公司同意按照工程结算审计后确定的金额优惠5%进行回购,但不包括“青中路延长线工程”。2018年7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交工验收;2018年8月5日完成结算审计。经审计青中路(青龙-坝口)工程造价审定为19305911元、青中路延长线工程造价审定为2126935元。截至目前为止,青中路(青龙-坝口)工程已付工程款17337036元、未付工程款1698875元;青中路延长线工程已付工程款218000元、未付工程款1908935元。通达公司要求浩瑞公司签署《分期支付尾款协议》并同意两年内(2020年至2021年)付清尾款。但是,交通局、通达公司继续违约,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致使浩瑞公司因拖欠工程款遭受第三方多次起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交通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通达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向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要求判如所请。
交通局辩称,1.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已经变更,新债务人为通达公司,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投融资建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交通局、某某县人民政府和浩瑞公司,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浩瑞公司同意,工程款付款主体已经变更为通达公司。具体表现在补充协议、提前回购协议书、分期支付尾款协议的签订主体已不再是交通局,且三份协议均有浩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字,表明浩瑞公司是认可债务承担主体变更的事实。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债务人已经变更,交通局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系由通达公司支付,再次说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体是通达公司,不是交通局。涉案工程款在实际建设工程中一直由通达公司支付,付款主体从来都不是交通局,且在工程验收时,也没有交通局的盖章或授权人的签字,再次说明交通局已经退出本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3.浩瑞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工程款尾款的付款主体已经变更,逾期付款导致逾期利息的责任主体应当为通达公司,变更付款主体后浩瑞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交通局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浩瑞公司对交通局的全部诉求。
通达公司辩称,浩瑞公司的诉请本金部分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其主张支付本金3607810元与实际欠款不符,根据双方的统计,实际欠款是2549667.70元。浩瑞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浩瑞公司作出的承诺,通达公司已在回购期内支付了超过80%的工程款,故浩瑞公司按照其承诺应当放弃相关的权利。综上,通达公司欠浩瑞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浩瑞公司中标交通局“华宁县2014(白小路等11条)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七标段青中路(青龙-坝口)”的招标项目。2015年3月27日,建设单位交通局(甲方)与施工单位浩瑞公司(乙方)签订《投融资建设项目合同》,载明:……《华宁县2014年(白小路等11条)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投资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合同》(下称“本合同”)由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下称“甲方”)和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于2015年3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华宁县订立。鉴于:1.甲方经某某县人民政府授权,是华宁县2014年(白小路等11条)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的最终项目回购主体。2.甲方根据某某县人民政府授权,经过招标,决定就华宁县2014年(白小路等11条)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以“投资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投资建设方。3.乙方是本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建设期业主。4.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投资建设该项目,并在投资建设完成后向甲方移交该工程项目;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回购价款。5.丙方: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县人民政府。……第三条项目概况3.1华宁县2014年(白小路等11条)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工程合同价为16179529元(壹仟陆佰壹拾柒万玖仟伍佰贰拾玖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回报率:2.35%;回购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4%;……3.4工期:12个月……第五条项目建设……5.12工程造价及投资确认5.12.1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工程结算时,按投标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并经审定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七条项目移交7.1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第八条项目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8.1本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为缺陷责任期的第一天。……第十一条回购承诺11.1在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甲方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完全回购乙方在本合同投资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全部合格项目,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全部回购价款。……第十四条丙方责任14.1权利:指导、监督甲方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质按量完成公路工程建设项目;14.2义务:帮助甲方协调、落实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
2015年5月30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通达公司(甲方)与浩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补充工程:青中路K0+000~K6+000段26cm厚水泥稳层级配碎石基层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1300000元。
2016年9月30日,通达公司(甲方债务单位)与浩瑞公司(乙方债权单位)签订《华宁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提前回购协议书》,载明:华宁县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投融资建设项目乙方经过合同程序中标后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华宁县2014年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青龙—坝口)投融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融资建设合同),确定由乙方作为投资人承建该中标项目。现该项目已基本完工进入工程决算审计阶段,根据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告,该项目完成工程量计价20,842,545.5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包括预付款在内甲方共向乙方支付7,636,000.00元,乙方垫资元(小写:13,206,545.50元)……甲、乙双方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协商确定,甲方对乙方垫资款项实施提前回购。一、解释……(2)最终结算价特指:《投融资建设合同》中所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乙方在审计价款基础上优惠甲方5%后得出的最终结算价。二、回购方式……回购款以“最终结算价”为依据由甲方分三次向乙方全额回购。三、回购款支付(1)第一次回购款甲方以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告确定的工程量计价为基数向乙方付至该计价基数的80%(包括之前甲方向乙方预付过的所有款项)。(2)第二次回购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90日内,由甲方以“最终结算价”为基数向乙方付款至该基数的95%(包含第一次已支付回购款项)。(3)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第三次回购款,待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五、双方的债权债务分别按期结清。自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回购款项后,原《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收益和回购期利息、建设期资金占用费等全部免除,第三条所述款项不计息,乙方放弃以上述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建安工程投资收益、回购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向甲方主张索赔的权利。……
签订《华宁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提前回购协议书》后,浩瑞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公司行使提前回购权,若贵公司在2016年底前向我公司支付回购款达到以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工程量计价为基数的80%(包括前期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我公司承诺,原签署的《华宁县2014年通村油路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七合同段青中路(青龙—坝口)投融资建设合同》,我公司除自愿在审计后按工程审计价款的95%结算工程款(即审计后确定金额优惠5%)以外,并愿意放弃原合同中我公司垫资产生的建安工程投资收益、回购期利息、资金占用费等一切权利主张。
截止2016年年底,通达公司向浩瑞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6675036元;2017年1月10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1支付工程款570000元、170000元、14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7555036元。
2018年7月10日,项目交工验收。2018年8月5日,项目经审计定案,确定青中路(青龙—坝口)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9035911元,提前回购下浮优惠5%扣减951795.55元,合计18084115.45元;青中路(坝口村延长线)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26935元,提前回购下浮优惠5%扣减106346.75元,合计2020588.25元。根据审计结果,工程尾款为18084115.45元+2020588.25元-17555036元=2549667.70元。在浩瑞公司(乙方)向通达公司(甲方)催要工程尾款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分期支付尾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分两年还清工程建设尾款(2020年至2021年),还款时间为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
因通达公司未按《分期支付尾款协议》还款,浩瑞公司于2022年3月8日诉至本院。2022年3月30日,浩瑞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2022年4月1日,浩瑞公司支付保险费8000元。2022年4月2日,本院依据浩瑞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保单保函作出(2022)云0424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对交通局、通达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401528.2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中标通知书》《投融资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华宁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提前回购协议书》《承诺书》《分期支付尾款协议》《华宁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交通局与浩瑞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投融资建设项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通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将项目的管理及资金支付交由通达公司实施,系其内部管理行为。浩瑞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华宁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提前回购协议书》《分期支付尾款协议》均系因履行合同需要而订立,合法有效。对于欠付的工程尾款2549667.70元,交通局、通达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交通局提出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通达公司,债务已经转移,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交通局并没有明确通知浩瑞公司,也没有取得浩瑞公司的同意,仅以签订后续合同、协议的主体为通达公司,不能否定交通局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浩瑞公司提出因通达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回购款,尾款不再给予项目优惠5%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给予优惠的前提条件即在2016年年底前支付回购款达最终结算价款的80%已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浩瑞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交通局、通达公司未能按回购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浩瑞公司给予延长付款期限后仍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故自浩瑞公司2022年3月8日起诉之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浩瑞公司要求交通局、通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且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浩瑞公司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9667.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2元,减半收取计21006元,由原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3元,由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