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4828号
原告:***骁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归化山南坡46幢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1号2-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华博小区7**303.304号。
负责人:**。
原告***骁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骁杰公司”)诉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骁杰公司诉称: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仅归还部分借款,现还有5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系被告浩瑞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浩瑞公司承担。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往来,系砚山县昌农公司养猪场项目中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与原告砚山分公司的水电工程往来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应承担的税款,被告已将其上交当地税务局。
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质证,对原告提交且被告浩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对被告浩瑞公司提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协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8日,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与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签订《砚山县(迷底邑村)大北农年出栏20万头仔猪暨种养殖循环农业建设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砚山分公司将其与发包人签订《砚山县(迷底邑村)大北农年出栏20万头仔猪暨种养殖循环农业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予勇骁杰砚山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税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包与业主方结算等”,合同暂定价为10,000,000元。并约定有“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与业主结算金额再下浮15%(其中包含甲方与业主方的让利)”以及“工程税金由乙方支付,乙方提供等额发票”。
二、勇骁杰公司、勇骁杰砚山分公司与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间有如下款项往来:(1)2020年5月3日,勇骁杰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15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公司借款”);(2)2020年5月27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勇骁杰公司名下账户款项15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还款”);(3)2020年8月3日,勇骁杰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40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借款”);(4)2020年8月15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400,000元(转账附言“还款”);(5)2020年8月19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30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6)2020年9月19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50,000元(转账附言“水电项目款”);(7)2020年10月26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8)2020年10月29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9)2020年11月5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1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10)2020年11月6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2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11)2020年11月19日,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名下账户款项2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设立砚山分公司与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勇骁杰公司及其设立砚山分公司与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间存在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往来。原告勇骁杰公司、被告浩瑞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企业,对前述事实认定第二项(1)至(4)小项的往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无争议,确认为勇骁杰公司出借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借款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对应还款。本案中,原告勇骁杰公司据前述事实认定第二项第(5)小项及第(7)至(11)小项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出借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凭证所载款项550,000元,并作归还借款诉请。被告浩瑞公司抗辩原告勇骁杰公司主张的转账款项为系原告所设立砚山分公司为承担与其所设立砚山分公司间工程分包关系项下税赋所进行交付,以及诉争转账交易记录备注用途或附言为勇骁杰公司所设立分公司单方表示,与客观交付目的不符。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兹作如下具体评判:(1)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原告勇骁杰公司对其设立分公司名义对外行为所产生权利义务,以其名义作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诉争原告勇骁杰公司所设立砚山分公司转账交付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款项(六笔共计550,000元)均备注用途或附言“借款”,相应转账行为已超出单纯的事实行为**,即承载有行为人意思表示或交付目的,可首先推定行为人基于出借意思而转账交付款项;(3)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与原告勇骁杰公司所设立砚山分公司间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不争之事实,庭审中被告浩瑞公司**就相应工程承揽事项,双方间尚有未结清债权债务,并解释主张其所抗辩税赋负担事项具体情由为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针对工程分包事项***公司砚山分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为1%,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的税率为9%,税赋差额8%仍应由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承担,因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无资金缴纳相应税金,为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而要求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先行支付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浩瑞公司所为相应抗辩及**,实质为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或主张。在其及所设立砚山分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项下双方已对本案诉争款项作结算确认或抵充合意情形下,不足以推翻上述交付行为人转账用途或交付目的表意的推定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浩瑞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4)据被告浩瑞公司提交凭证认定的前述第二项第(6)小项所涉款项往来,亦有转账行为人特定用途表意,应认定系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与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下款项往来,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交付事项。基上评判,本院认定就本案争议原告勇骁杰公司所设立砚山分公司转账交付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款项六笔共计550,000元,在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并就原告勇骁杰公司诉请进一步评判如下:①就本案认定原告勇骁杰公司砚山分公司出借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勇骁杰公司诉请(视同其设立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归还借款55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②本案诉争借款既无还款期限约定亦无利息约定,对原告勇骁杰公司要求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计付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③如前,分公司不具独立责任能力。原告同时向被告浩瑞公司砚山分公司及浩瑞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确定二被告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骁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为: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骁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