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富、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4053号 原告**富,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浩瑞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0973。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1号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富诉被告云南浩瑞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被告云南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诉称:2017年3月,被告**将自己挂靠云南浩瑞公司承包的云南省寻沾高速公路四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锚杆、锚索和护坡项目。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锚杆班组工资1336714元、护坡班组工资129930元、水泥款208000元、模板加税金26417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701061元。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1537514元,至今尚欠163547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635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浩瑞公司辩称:被告**虽然是挂靠本公司,但**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向原告发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与本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本公司并不清楚本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所有施工费都是通过**的个人账户及**委托的他人账户进行支付,与被告云南浩瑞公司无任何关系。2、被告**虽然是发包过劳务工程给原告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完成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是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记载了应向原告支付锚杆班组工资1336714元、护坡班组工资129930元、模板加税金26417元及水泥款208000元的内容,但原告一直未提供208000元水泥款的购买凭证和付款凭证,而且被告**的工地施工人员也未签收过原告所购买的水泥,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水泥款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只应支付前三项施工费,合计1493061元,扣除柴油款款164608元,实际只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328453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已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1120000元,并委托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寻沾高速公路土建四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83000元,已共计向原告付款1403000元,已比应付施工费1328453元多支付了74547元。3、被告**之所以超付了74547元施工费,是因原告未将被告所付施工费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班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高臣向被告索要施工费,被告**才代替原告向该负责人支付了原告欠付的施工费74547元。综上所述,被告方已超付了施工费,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被告**将自己挂靠云南浩瑞公司承包的云南省寻沾高速公路四标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锚杆、锚索和护坡项目。原告完成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锚杆班组工资1336714元、护坡班组工资129930元、模板加税金26417元,水泥款208000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701061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1120000元,并以云南浩瑞公司的名义委托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寻沾高速公路土建四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了283000元,已共计向原告付款1403000元,扣除柴油款164608元,尚欠原告施工费133453元。因双方为被告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产生争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寻沾高速四标**富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明细表、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富款项记录;被告**提交的寻沾高速四标**富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银行付款支付明细表、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水泥款是否应计算在应付施工费范围内?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17年,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2、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虽然提出不应支付水泥款的主张,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寻沾高速四标**富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的记载,该款项系计入应付施工费的范围,说明对工程进行结算时被告**认可了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应付施工费的范围。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工程结算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委托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1403000元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扣除柴油款164608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施工费133453元。根据法律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富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是挂靠于云南浩瑞公司,但原告只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云南浩瑞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云南浩瑞公司的请求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浩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案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支付施工费133453元; 二、驳回原告**富对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