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宁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390号 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1号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09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梓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16XR。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39705428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与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05549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21377.40元);本息合计2476876.9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指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华宁县农村公路青中路延长线(坝口-舍达)K0+000-K3+520.048施工招标施工合同》,被告二将“华宁县农村公路青中路延长线(坝口-舍达)K0+000-K3+520.048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等主要合同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后续完成结算审计。经审计坝舍路(坝口-舍达)工程造价审定为12387499.53元。截至目前为止,坝舍路(坝口-舍达)工程已付工程款10332000元、未付工程款2055499.53元。二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均无果而终。致使原告因拖欠工程项目款项遭受第三方多次起诉,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判如所请。 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所有合同均没有交通局的签字**,交通局不是建设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且通达公司是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不存在接受指令的情况。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发包单位系通达公司,交通局未参与招投标过程,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通达公司辩称,对于浩瑞公司主张尚欠工程尾款本金2055499.53元没有异议,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表现为:1、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2、浩瑞公司主张从验收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约定。理由是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是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浩瑞公司被通达公司确定为华宁县农村公路青中路延长线(坝口-舍达)K0+000-K3+520.048工程中标人。2017年3月16日,通达公司(建设单位)与浩瑞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华宁县农村公路青中路延长线(坝口-舍达)K0+000-K3+520.048施工招标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作出约定。合同载明:通达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华宁县农村公路青中路延长线(坝口-舍达)K0+000-K3+520.048施工招标,已接受浩瑞公司对该项目1标段施工的投标。……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9125674元。……6.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满足《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的要求: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8.发包人承诺付款方式: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计量的80%拨付,工程交工验收后发包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给承包人。……。2018年10月10日,上述工程完成交工验收,2019年6月28日完成结算。经审计坝舍路(坝口-舍达)工程造价审定为12387499.53元。浩瑞公司、通达公司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10332000元,未付工程款2055499.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浩瑞公司与通达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该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浩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2055499.53元工程款。关于浩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因浩瑞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具体的逾期付款时间、逾期原因、逾期情况,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如下:关于95%工程款剩余部分的欠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29日,通达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12387499.53元×95%=11768124.55元,扣减已付的10332000元,未付金额为1436124.55元,因此该段期间的利息应以143612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留结算价款的5%工程款欠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以12387499.53元×5%=619374.98元为认定基数,待缺陷责任期满五个工作日次日起算即2021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浩瑞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该费用作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交通局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通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浩瑞公司要求交通局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55499.53元;并以143612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619374.98元为基数,计付2021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6元,减半收取计13308元,由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由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由被告华宁县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 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