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市佳恒建材经营部、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1116号 原告:弥勒市佳恒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二环西路。 经营者:***,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弥勒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LHNLM6Y。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华博小区7**303、304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MA6P9CLR76。 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泰康路1号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0973。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佳恒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恒经营部)与被告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分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恒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浩瑞公司及其砚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恒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浩***分公司和浩瑞公司共同支付尚欠佳恒经营部的工程款330000元。审理中,佳恒经营部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浩***分公司和浩瑞公司以欠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042.58元;以欠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事由:原告系经营五金、管材、**等室内装饰材料批发兼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浩瑞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浩***分公司系浩瑞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5月31日,被告浩***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省砚山县(迷底邑村)大北农年出栏20万头仔猪暨种养殖厂工程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了《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同时还对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也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和施工工期顺利完工,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付清。2021年1月16日,被告浩***分公司负责人**安排公司人员**及***与原告方人员**、**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清点和统计,并制作了《门窗栏杆统计表》,以上四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随后又将该表交至浩***分公司负责人**处做最后确认,**在查看统计表后,在统计表左下角作了备注:“扣减未完项目即维修费用共计:27316.48元,已付8400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正)”。至此,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项目作了最终结算,被告尚欠的应付款为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现尚欠33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当发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浩瑞公司应当对被告浩***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浩瑞公司、浩***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30000元系单方计算,未经被告认可,没有公司**及负责人**签字按手印,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证据上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们一个分包单位的负责人,***是我公司的员工,但不具备给别人签结算单的权利。二、原告所做门窗围栏承揽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及未完工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所以无法与其完成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我们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工程并质量合格,如果质量不合格应返修,但是原告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都未进场返修,结算单也并非我公司开具的正规合法结算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佳恒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佳恒经营部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3.《门窗栏杆统计表》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现场核对后对原告所施工的数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浩***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尚欠佳恒经营部的工程款为380000元。佳恒经营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佳恒经营部员工,在佳恒经营部与浩***分公司的工程中负责运送材料;《门帘栏杆统计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统计表数量核对,**、**、***,还有被告分公司的财务都在场,统计表左下角手写内容为**所写,被告代理人是分公司的财务,参与结算,统计表是在浩***分公司做的;**是被告公司的人,**未签字是因为**说***是总的承包,让***签字就可以了,收方是**收的,统计表是**做的,对方代理人也在,叫找**、***、财务签字。**证实:其是佳恒经营部的小工,负责工地,《门帘栏杆统计表》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左下角手写内容是**写的;当时核对数量的人有**、***、财务,在一个宾馆**做的,被告代理人是分公司的财务,在场没有参与核对。 经质证,浩瑞公司、浩***分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并没有签字确认,如果有新增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应有变更,该证据中并没有出现任何公司的名字,如果是我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应该在开头或结尾落上公司的名称。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说《门帘栏杆统计表》在浩瑞分公司做的不对,对其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浩瑞公司、浩***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佳恒经营部所诉工程业方方为;云南昌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五份,以证实佳恒经营部工程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3.佳恒经营部的工程量和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佳恒经营部的工程量和报价清单。 经质证,佳恒经营部对第1、2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佳恒经营部不是合同相对方,在其列举的证据中不享有权利和义务,是被告与其合同相对方的约定;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根据佳恒经营部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是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该证据只是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格。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包括佳恒经营部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证人证言(除证人所说的《门窗栏杆统计表》制作地点、以及被告代理人是否参与数据核对两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予以采信外),浩瑞公司、浩***分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佳恒经营部提交的第3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浩瑞公司、浩***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云南昌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与佳恒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相对人不是本案佳恒经营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恒经营部系经营五金、管材、**、**、其他室内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浩***分公司系浩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和五金交电的销售等。2020年4月8日,浩***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云南昌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分公司承包云南昌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砚山县(迷底邑村)大北农年出栏20万头仔猪暨种养殖循环农业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5月31日,浩***分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云南省砚山县(迷底邑村)大北农年出栏20万头仔猪暨种养殖循环农业建设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佳恒经营部(乙方)施工,双方签订《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门、窗围栏包工包料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格与结算约定合同总价为1191950.04元(见合同附件《门窗工程价格表》),所有门窗按图纸所示门窗洞口面积据实结算,即门窗结算总价=合同单价×图纸所示门窗洞口面积,其余清单项结算总价=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施工的门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须与乙方办理完工程最终结算手续。双方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双方责任、工程内容及工程、质量验收、文明施工、安全要求、工程验收、合同价格与结算的其他事宜、付款方式、其他约定、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恒经营部进厂施工,工程完工后佳恒经营部将其所做工程交付浩***分公司,已投入使用。2021年1月16日,佳恒经营部工作人员**、**与浩***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制作了《门窗栏杆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载明了工程的名称、单价、数量等数据,合计总价为1247316.48元,**在该统计表左下角外书写“扣减未完成项目即维修费用共计:27316.48元,已付款为840000.00,剩余应付款为: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正)”,**在统计表上书写“单价按原合同单价执行,数量已核对。”并签名,***、**、**在该统计表上签名按手印。审理中,浩瑞公司、浩***分公司认可***系公司人员,但否认**是其公司人员,经征求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意见,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表示对于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浩***分公司与佳恒经营部所签订的《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浩***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佳恒经营部进行施工,双方所签订的《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佳恒经营部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本案佳恒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浩***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和佳恒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门窗栏杆统计表》,**在该统计表上注明剩余应付款为380000元,虽然**未在该统计表人签名,但其工作人员***签名按手印,佳恒经营部工人员也签名按手印,该统计表上注明数量已核对,因此,《门窗栏杆统计表》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所作的结算,审理中经征求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意见,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表示对于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门窗栏杆统计表》为双方对佳恒经营部门窗工程所作的结算。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辩解佳恒经营部主张330000元系单方计算,没有公司**及负责人**签字按手印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佳恒经营部完成其门窗工程施工后已经交付给浩***分公司,且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佳恒经营部施工的门窗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佳恒经营部可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价款。浩***分公司系浩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使领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民事责任也是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故佳恒经营部自认收到***支付的50000元,要求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完全支持,本院支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0000元。本案双方虽然通过《门窗栏杆统计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且本案《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佳恒经营部要求以欠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门窗栏杆统计表》**注明了扣除未完成工程款即维修费用,且佳恒经营部施工的门窗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浩瑞公司及其分公司辩解佳恒经营部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及未完工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佳恒经营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1、由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弥勒市佳恒建材经营部工程款330000元。 2、驳回弥勒市佳恒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