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845号 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2-4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南华街38号。 负责人:侯炤龙,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易门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瑞公司”)与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015673元(含5%的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8015673元×6%÷365天×601天=791904.57元,本息合计8807577.5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将“易门县***、脚岭路、***、脚大路”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等主要合同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8月原告正式入场施工,原定2019年1月30日施工完成,但因被告在***林地手续不全,导致合同内工程施工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份,后被告临时增加道路波形护栏,最终涉案工程在2020年11月17日完成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在2022年1月7日完成结算审计。经审定:***工程造价审定为9071033元、脚岭路工程造价审定为3626037元、***工程造价审定为3702661元、脚大路工程造价审定为1466542元,合计金额为17866273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已付工程款9850600元,未付工程款8015673元,逾期支付利息为791904.57元。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均无果。致使原告因拖欠工程项目款项遭受第三方多次起诉,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是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原告是从被告验收以后计算利息,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要到审计结束才付95%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要到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部分,原告的施工项目没有受到林地的影响,是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告说被告临时增加波形护栏不符合事实,波形护栏在招投标施工图设计里面都有的。整个工程是2020年8月底完工,原告完工以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自检自查进行交工验收,但是一直到10月12日各家施工单位不能提交验收资料达不到验收条件,后来被告又下发了文件要求原告完成自检自查,达到验收条件及时验收,直到2020年11月3日被告才收到他们的交竣工验收申请书。2020年11月17日,被告对项目实体进行交工检测,被告对项目提出整改要求,2021年1月4日原告将整改报告报给被告,被告才组织了交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交工验收是2020年11月17日是符合的,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也是符合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为现在财政有些困难,被告觉得利息只能按照95%的工程款乘以利率和逾期的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是到2019年1月30日,但是原告在2020年11月3日才提交交工验收请示,被告于11月17日就组织验收,到了2021年1月12日原告才提交了整改报告,这段时间,对被告工期造成延误,如果算到2021年超了19个月,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超期罚款处理的话,超期罚款都是100多万,在这方面希望原告互相理解,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也积极的在处理。被告希望原告对工程款让步一点,被告向县里反映,争取一次性付清。另外一种方案是今年付200万元,明年付300万元,后年付300万元,逐年分期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隧道和桥梁工程、交通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环保工程等。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简称“公路管理指挥部”)发出《投标函》及相关投保文件材料,表示愿意参与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三、四(一至五标段)标段施工招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在考察工程现场后,愿意以报价文件中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经过招投标程序,2018年6月20日,公路管理指挥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被确定为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23088243元,工期200日历天,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并请原告于接到本通知书后的5日内到公路管理指挥部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6月27日,公路管理指挥部(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三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包含***9.643km、脚岭路3.439km、***3.548km、脚大路1.71km,公路等级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h;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零捌万捌仟贰佰肆拾叁元(¥23088243.00元)。工程质量符合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为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方需成立工地实验室,对工程质量现场控制和检测。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经检测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至70%,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价支付工程价款至95%,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施工期内由于物价波动,工程单价不作调整。若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逾期交工违约金10天内1000元/天,超出10天3000元/天。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承包人提交的10%履约保证金,其中70%可以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另外30%以现金方式提交(该部分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在发生承包人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约定情况下,经核实后,发包人有权直接用此部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农民工)。”合同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开始对合同中的三标段工程组织施工。后因施工过程中,因增加波形护栏工程等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案涉工程第三总监办提交书面交工验收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2020年11月17日,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公路管理指挥部在验收时发现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遂向原告发出《2018年农村公路交涉项目交工建材网综合意见》,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21年1月4日,原告整改完成后向公路管理指挥部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2022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及审计单位三方审计,脚大路审计工程造价1466542元,***审计工程造价9071033元,脚岭路审计工程造价3626037元,***审计工程造价3702661元,合计造价金额17866273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850600元,尚欠的工程款8015673元,因财政资金紧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投标函及投标附录、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交工验收申请书、整改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组织实施了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工程建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审计的工程价款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1567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且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原告起诉之日止合计580天的利息,即利息计算为合计495889.50元(8015673元×3.85%÷365天×580天)。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但因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波形护栏等工程项目,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波形护栏的工程项目;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延期交付案涉工程的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56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5889.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3元(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2011元(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