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22民初1315号
原告:*先明,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PD69LX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4252052H(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元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明与被告安徽谦谨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先明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先明自愿撤诉,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先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先明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