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22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虎,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4252052H。
原告***与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23937元,支付逾期利息32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来安县半塔镇招标“大余郢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11月,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中标了“大余郢中心村美丽乡村示范点公共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管理,后***、**又合伙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向***、赵虎交5万元管理费。原告于2017年4月完成两项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分别为438664.38元和148347.96元。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70075元,原告从**军处领取工程款243000元,尚欠2239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按***提供的***、**、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送达时,邮件被退回。因***未能提供***、**、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4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翟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