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3411221970032456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4252052H。
法定代表人:朱绍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被告徽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尹、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
款195956.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徽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中标的来安县舜山镇美丽集镇沿街建筑风貌改造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各方验收。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2208116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再扣除2%的菅理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56.68元。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徽楚公司辩称,到公司办理工程款的都是赵兴,写承诺、提供发票人员也是赵兴,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赵兴,未支付的3万余元是人员工资和没有达到标准化工地扣除的1个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徽楚公司中标“来安县舜山镇美丽集镇沿街建筑风貌改造工程(一标段)二次”工程。2017年8月31日,徽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来安县舜山镇美丽集镇沿街建筑风貌改造工程一标段;第二条工程地点舜山镇……;第十七条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创建市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的安全保证金,如工程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甲方将退还1%安全保证金,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如达不到市标化工地标准,甲方将没收1%安全保证金。张宝军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未加盖盖章。审理中徽楚公司对张宝军与***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各方验收。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2208116元,审计后,徽楚公司通过正常的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72159.32元。
2018年11月14日,赵兴向徽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兴,身份证3411221987××××××××,承做来安县舜山镇外立面工程,现该项目完工,前期工程款发付60万元由本人与张宝军、赵虎结算与安徽徽楚建筑公司无关,后期工程款由本人与安徽徽楚建筑公司直接结算。本人承诺赵兴2018.11.14.”,张宝军在承诺书上签字,徽楚公司加盖了公章。张宝军和赵虎从徽楚公司领取了60万元。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赵兴是我项目的员工,我指派他去徽楚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陈述仅收到44万元工程款而不是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徽楚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账单,徽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同时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应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经过了竣工验收、审计,徽楚公司应依约足额向***支付工程款。赵兴作为***承包项目的员工,受***指派去徽楚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承担。赵兴向徽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了收到前期工程款60万元,结算与安徽徽楚建筑公司无关。故对***“仅收到44万元工程款而不是6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徽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208116-1572159.32-600000=35956.68元。徽楚公司辩称“未支付的3万余元是人员工资和没有达到标准化工地扣除的1个点”,其没有提供具体谁的工资要在该工程款里予以支付的证据及支付的理由,也未能提供“没有达到标准化工地扣除的1个点”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节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计2109.5元,由原告***负担1410.5元,被告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雪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