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彩花、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3民初44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生,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职务:董事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路。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8月9日生,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粉清,职务:董事长。
地址:师宗县丹凤街道古城社区旁。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彩花,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园园,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我在师宗县龙庆乡龙庆完小学生宿舍楼施工时坠落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创伤性失血休克;3.腰4-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神经损伤,下半身瘫痪等9处伤情。师宗县龙庆乡龙庆完小学生宿舍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事故发生后,我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抚养费37244元,残疾赔偿金572220元,误工费28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12090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35437元。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四被告认为产生原告损害的原因是:1.原告作为教师,不是专业的施工人员,当天为了换他的妻子休息,没有安排原告推小车,原告没有经验,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受伤,是没有听从雇主的安排,是原告有重大的过错,才造成的。2.在诉状上称的学生住宿施工单位把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和***,恒祺建筑公司、***、*彩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我是有证据可以证实在龙庆乡施工中,我们的安全是符合要求的。4.原告有很多诉请是不恰当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我们是认可,数额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他是老师,辅助器具是不需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了,不能重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们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了,就不存在精神抚慰金。5.本案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形。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主体应当与第一次开庭一致。2.原告受伤是自身有重大的过错,受伤的地点是在提升机上翻下来受伤的,***与***的关系,***多年以来是帮***做苦工,至于四被告的关系,***不清楚。3.原告所诉的费用,辅助器不认可,鉴定结果只是建议安装,不存在必要安装,后期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需要抚养其儿子刘浦俊。
第二组:1.工程竣工标志牌;2.杨乔春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阮春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师宗县龙庆完小学生宿舍楼工作时受伤,及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组:1.师宗现代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记录;2.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入院记录、第1次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3.师宗现代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中医入院记录、神经系统评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4.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病情说明、情况说明、手术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欲证实原告住院171天,需要加强营养,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创伤性失血休克、胸3、4、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神经损伤,下半身截瘫、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并错位、颈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第四组:1.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0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此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后期治疗费每年需要15000元人民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为终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需要二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鉴定费发票2800元。
第五组:1.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编号为2017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轮椅发票两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需要安装型号为RGO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55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5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轮椅两台,费用合计1***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需要抚养刘浦俊”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欲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持有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54天,对第二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欲证明的第三项内容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欲证明的第一、第二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三、第四项内容持有异议;对鉴定发票无异议;对证明材料5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第二部分持有异议,认为鉴定上说的是建议,并非肯定,鉴定报告没有相应厂家的价格确定,对欲证明的第二项内容无异议。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中的第一项无异议,对证实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3中原告住院天数、需要加强营养、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4中的鉴定发票予以认可;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对购买轮椅的价格认可;对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体伤害程度不是必须使用该残疾辅助器具。
根据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1.*彩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A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B田粉清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C法定代表人田粉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A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B任职证明一份,C建筑资质证明一份,D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五被告个人或者企业基本信息。
第二组:GF-1999-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中心学校与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师宗县龙庆乡龙庆完小学生宿舍建筑工程承包给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就资金来源,工程时间,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1.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彩花签订的《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彩花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师宗县龙庆乡龙庆完小学生宿舍、落水洞完小学生宿舍建筑工程转包给*彩花,*彩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
第四组:师宗县竹基镇中心学校与***签订《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师宗县竹基镇中心学校聘请为教师,案发时***还是教师身份。
第五组:1.证人杨元怀的证言;2.证人刘蒜的证言。欲证实***是竹基镇六丘完小的老师,除假期外,每周周一至周五在六丘完小上课,每周周六、周日来工地看望他媳妇,在看望的过程中,应***本人的要求,***在尊重他作为一个老师同时他也没有施工技术的基础上,安排他从事一些安全、简单的工作。案发当天,***是安排***用锄头抓平混泥土,但***心疼他媳妇,换他媳妇推手推车,在推手推车的过程中摔伤。
第二次开庭,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明材料如下:
第一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师宗县龙庆乡中心学校与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建设单位师宗县龙庆乡中心学校代表黄绕林、师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代表史静翰、施工方代表肖伟、监理方代表何莉等单位签订《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即证明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实际的施工方。
第二组:师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530323201***01301010110的《建筑工程实施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明确施工单位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肖伟。
第三组: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肖伟系云南瑞坤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职工,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受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到师宗县龙庆完小学生宿舍工地出任项目负责人,代表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备案。
第四组: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复印件一份;②备案号为师住建【2017】竣备字01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欲证实1.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18日,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中心学校与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基础工程50年内,屋内防水等5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2.2017年4月18日,肖伟代表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师宗县龙庆乡中心学校、曲靖岩土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明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曲靖开发区金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并对工程竣工进行备案。
第五组:师宗县龙庆乡彝族壮族乡中心开具给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发票5张,欲证实因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中心学校发包的工程是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中心学校向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96000元。
第六组:工程施工现场照片4张及程永兴和袁家才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施工中,被告采取了较为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组:程永兴签字确认的混泥土工程隐藏安全的记录4张,欲证实工程中,程永兴为监理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有遗漏,***作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材料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是没有授课的部分;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恰好证明被告方在施工现场没有做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对新证据在中院没有被采纳和予以认可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程永兴与袁家才已经在中院发表过证人证言,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我们对程永兴与袁家才的证人证言我们都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四被告所举的证明材料第三组的书证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做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五被告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关联性、营养费未提供加强营养费的证明,不是必须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的人数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证明***对被抚养人有抚养义务,营养费因无依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且本院已支持伙食补助费,故不应当再计算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虽是建议,但原告下半身瘫痪确属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护理人数需二人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相佐证,本院只认定为一人,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第二组,被告***有异议,但其无相应证据佐证确实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明材料支付了各项费用353173.6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所举证明材料(重审前旧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原告有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花所举证明材料(重审时新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反映了工程承包时合同签字的部分内容,故本院对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第六组、第七组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在中院已经发表过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但证人程永兴系监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袁家才的证言无证据佐证安全措施已到位,故二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田粉清),*彩花是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亦是该公司法人田粉清的丈夫,*彩花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得到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认可。2016年4月24日,师宗县龙庆彝族壮族乡中心学校与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5日,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彩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2016年10月3日,*彩花与***签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工程主体浇砼、砌砖体部分工程承包给***。***系为***提供劳务的人。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到师宗县龙庆乡龙庆完小学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场所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拉手推车过程中,因推车一轮已滑空,车辆侧翻,原告与车辆从三楼坠落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即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腰3-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神经损伤,下半身瘫痪;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并错位;6.颈部闭合性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4天。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萎症(脉络淤阻症),西医:1.腰3-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神经损伤,下半身瘫痪;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并错位;5.颈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肺部感染,2017年1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天。2017年1月8日,原告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尾部褥疮;2.腰4-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脊神经损伤并截瘫;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4.左侧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5.双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6.右侧胸腔闭合式引流术后;7.闭合性颅脑损伤,2017年4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8天。***已支付医疗费及车旅费等费用353173.69元。
2017年5月3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一级伤残壹处、八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最高等级为壹级;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用去鉴定费2800元。经昆明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安装型号:RGO,价格:550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建议每五年更换一次。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抚养费37244元,残疾赔偿金572220元,误工费284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12090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3543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1.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手推车一轮滑空侧翻,其与手推车一起坠落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以***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比较恰当。2.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彩花,*彩花又将转包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证明的***,庭审中,五被告认可*彩花的行为代表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而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彩花因五被告已认可其行为为公司行为,公司已承担了连带责任,故被告*彩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其做工每天为100元,故应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计赔了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要求2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1人护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车旅费353173.69元、被扶养人刘浦俊的抚养费37244元(18622元/年×4年÷2)、残疾赔偿金572220元(28***1元/年×20年)、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0元(55000元/年×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元/天×住院期限1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1040元(120元/天/人×171天×2人)、出院后生活护理费584000元(80/天×20年×365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865577.69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1119346.***元(1865577.69元×60%),除已付353173.69元外,还应支付76***72.92元。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代红兵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