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手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586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任村红旗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54129。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增强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霍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80963092。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汝州市增强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手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8年初组织木工班组,原告***跟随其在工地上干活。被告增强公司将“汝州市车管所”项目分包给被告***,而被告***通过被告***、被告***等人的介绍,找到被告***木工班组进行了部分木工工作,原告也随之在汝州市车管所工地上参与施工。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汝州市增强车管所工地上干活时,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护栏、护网、安全绳等设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跃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增强公司、被告***等人提供劳务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增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个人,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辩称,我与***之间有安全协议,我不认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工资也不是我发放的。 金手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我公司与***签订的有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 增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与河南金手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将综合办公楼承包给该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施工,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况且原告是否到工地干活,从什么时间开始干活,我公司一概不知,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敬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3日,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被告增强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及工程中标后的工程管理工作,同日,被告***代表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强公司签订《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增强公司的综合办公楼施工工程,并派驻**会为该工程现场代表。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金手指公司。2018年7月25日,被告金手指公司的工程现场代表**会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后跟随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拆架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751.02元。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各项费用1620元。原告***受伤后,获得赔偿6000元,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组;2.河南省农村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3.原告起诉时,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当庭宣布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原告***跟随被告***在本案所涉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二、河南省金手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金手指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行为不影响被告金手指公司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金手指公司的工程现场代表**会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会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金手指公司承担。被告金手指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进行工程分包行为,导致原告***跟随被告***从事被告***分包的工程施工时受到伤害,被告金手指公司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依法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被告金手指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个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四、被告增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金手指公司,被告金手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增强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且被告增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五、关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75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4.护理费3253.70元(26天×45677元/年÷365天);5.误工费21974.89元[44314元/年÷365天×18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为500元;8.鉴定费用1620元。以上共计66581.09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6581.09元的80%即53264.87元,被告***、金手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受到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8264.87元。因原告***受到伤害后已获得6000元赔偿,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2264.87元,被告***、金手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七、原告***其他过高的赔偿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264.87元; 二、被告***、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52264.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502.5元,被告***、***、河南金手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