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道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运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子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道扬,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漕冲路交口新海社区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单家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
法定代表人:阎成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丁香家园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陆坤,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道扬、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瑶海重点局)、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城投公司)、、安徽省志成建设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咨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宇公司上诉请求:1、案涉工程系多家施工单位同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仅仅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施工现场的部分区域施工承包项目已经合格验收,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公共区域,被上诉人明知小区还在建设,在晚上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进入施工区,明知没有路灯,仍然沿着施工现场的道路继续前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高;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高道扬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瑶海重点局、瑶海城投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瑶海城投公司进行管理并以其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与我局无关。
志成咨询公司未到庭答辩。
高道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5日下午20许,高道扬带8岁的孙子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一期走访亲戚。在此期间孙子跑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玩耍,高道扬担心孙子走失,便去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寻找。当时天黑,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没有安置路灯,也没有安装任何警示标志,高道扬沿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靠南门东侧道路行走,从落差2米高的路面摔下去,当场不醒人事。随后高道扬被送至合肥市院急救,后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高道扬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事后查明事发小区业主单位是瑶海重点局,开发单位是瑶海城投公司,建设单位是昊宇公司,监理单位是志成咨询公司。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对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负有安全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完工的建筑工地上既没有安置路灯,也没有安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在设计上落差超过2米的路面上未安置护栏等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21873.6元(121.52元/天×90天×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2元(31640元/年×13年×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857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下午,原告高道扬带8岁的孙子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一期走访亲戚。在此期间孙子跑到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玩耍,高道扬担心孙子走失,便去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寻找。高道扬沿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靠南门东侧道路行走寻找时,不慎从落差2米高的路面摔下去受伤,随后高道扬被送至合肥市院急救,后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高道扬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颈椎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收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高道扬右侧第3-9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高道扬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业主单位是瑶海重点局,开发单位是瑶海城投公司,建设单位是昊宇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瑶海城投公司将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昊宇公司施工,工程包括二期室外雨水管道3164.9米、污水管道2292.1米、化粪池13座、大门围墙、道路、停车位、景观、绿化、配电房等;该工程是2016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和4月正式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昊宇公司在承建瑶海城投公司开发的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小区室外工程时,未能做到安全封闭管理,包括原告在内其他人任意出入,小区内道路上无路灯照明,小区道路边无护栏遮档,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昊宇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施工工地现场时忽视可能发生的危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昊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昊宇公司辩称原告是2016年8月25日受伤,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7年5月起诉过,后因起诉施工单位主体错误于2017年10月撤回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志成咨询公司并不是昊宇公司此工程施工的监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瑶海重点局是业主单位,瑶海城投公司是通招投标确定由昊宇公司施工,故赔偿主体应是昊宇公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132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综合确定为40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严重,无法移动需卧床,需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2516.5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83616元,昊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531.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50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高道扬58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道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高道扬负担1000元,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店岗二期工地发生事故,一审已查明该区域属昊宇公司施工。被上诉人携未成年人到陌生场所,应看好未成年人,此为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在晚上20点之后进入没有照明的施工工地现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上诉人昊宇公司在承建工程时,未能做到对施工区域封闭管理,留下安全隐患,应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25084.8元。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确有不当,应予调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无需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高道扬250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道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上诉人高道扬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大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