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5236号
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利辛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为避免产生被告诉累及长途奔波,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利辛县。
经审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确认了签订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合肥市包河区和利辛县,但根据约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及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但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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