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林,安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宸星,安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传联,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
法定代表人:阎成刚,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昊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昊宇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昊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案外人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并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昊宇公司不可能就同一项目再与***签订合同。且《消防工程合同》中无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一般的商务交易习惯。昊宇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消防工程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昊宇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昊宇公司与案外人原野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本案裁决结果将直接对原野公司产生利害关系,原野公司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未依职权追加原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未就相关事实向其进行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2.昊宇公司认可***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昊宇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消防资质,其与昊宇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仅约定总价暂定1150000元,工程量据实决算,并未约定综合单价的具体数额及计划工程量。昊宇公司与原野公司之间就涉案消防工程具有合同关系,故就该部分消防工程量应进行司法鉴定后予以结算。《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工程款审定结果1498717.58元系昊宇公司与发包人瑶海城建公司之间关于消防工程单项的竣工结算价款,仅对昊宇公司及瑶海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仅能参考其中关于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审定结果,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昊宇公司应向***支付1498717.58元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另昊宇公司对于***自认的2%管理费不予认可,一审仅凭***自认,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997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1.《消防工程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章,一审中昊宇公司对此亦认可。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可以看出昊宇公司与原野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包含***的消防施工内容。且原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昊宇公司具有内部关系,原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均是代理昊宇公司行为,合同无效不能否定其对外的代理行为。因此,昊宇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与昊宇公司与原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并列关系。2.发包方与昊宇公司均认可***涉案的施工造价,***对该造价审计也予以认可。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该造价均无异议,无需进行司法鉴定。3.昊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有项目都收取2%的管理费,***对此也予以认可,昊宇公司与原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规定了建筑收取了2%的管理费。昊宇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垫资施工履行义务,收取***2%的管理费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瑶海城建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瑶海区店岗**室外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2.请求昊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98717元及利息62884元(从2017年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息计算到2018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合计761601元;瑶海城建公司在欠付昊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昊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瑶海城建公司系案涉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的发包方,昊宇公司系承包人,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乙方)与昊宇公司瑶海区龙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甲方将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新安江路与龙岗路交叉口,发包范围:见施工图范围内消防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见施工图范围内消防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及建设部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级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合同内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150000元(包括税金、管理费)。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比例70%,竣工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受瑶海城建公司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安瑞基字(2017)第042号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10616849.65元,其中涉及消防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消防泵房447944元、给水消防管道631889.15元、火灾报警418883.88元,三项合计1498717.58元。
案在审理中,***自认昊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合计800000元,均由彭玉琼转账支付。另,***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需扣除2%的管理费,同意将管理费29974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昊宇公司陈述其将案涉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分包给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昊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彭玉琼账户,彭玉琼系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瑶海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陈述已经向昊宇公司支付了95%的进度款,剩余5%的质保金需质保期满才予以支付,昊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且瑶海城建公司与昊宇公司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审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昊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是瑶海区店岗**室外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瑶海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定如下:一、***主张其与昊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消防工程合同》以及彭玉琼转账支付工程款为证。《消防工程合同》上盖有昊宇公司刻制的瑶海区龙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属于昊宇公司内设机构,以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昊宇公司承担,同时结合《消防工程合同》、昊宇公司向彭玉琼账户支付工程款以及彭玉琼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昊宇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予以采纳。昊宇公司与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均不能否定昊宇公司与***的合同关系,昊宇公司作为《消防工程合同》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向***支付合同价款。昊宇公司辩称该《消防工程合同》系***伪造,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昊宇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昊宇公司在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据实决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决算,但瑶海城建公司与昊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其中涉及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498717.58元,***请求依照该审定价款确认其施工总价为1498717.58元,予以支持。扣除管理费29974元及已付工程款80万元,昊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余额668743元。***未与昊宇公司进行决算,亦未举证证明何时交付工程,故请求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昊宇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昊宇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瑶海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进度款,剩余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主张昊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为瑶海区店岗**室外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8743元,并以6687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负担1000元,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
二审中,昊宇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消防工程一直在整改,并未按照原消防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物业公司出具,物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后,由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事情,不属于建设施工验收前发生的事情。且一审中发包方及昊宇公司均承认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份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证明”印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对一审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宇公司二审中认可***为瑶海区店岗**室外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昊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上盖有昊宇公司刻制的瑶海区龙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亦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现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虽双方未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决算,但发包人瑶海城建公司已对包括涉案消防工程在内的昊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机构亦出具了《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498717.58元。鉴于昊宇公司同意参照前述审核报告关于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审定结果计付工程款,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管理费,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请求依照该审定工程量及审定价款确认其施工总价为1498717.58元、管理费按2%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认定昊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668743元及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昊宇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昊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长   海
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金婉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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