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8699号
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3187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邓朋,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重复支付的货款210690元及利息损失1920.9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详见利息清单,之后以2106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因其原因致使原告涉及另案诉讼而损失的律师费11000元、诉讼费6992元,合计17992元;3、本案律师费4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就“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一对涉案项目进行承包建设。之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分包协议,对案涉项目进行转包。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3月4日,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拖欠混凝土货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该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出具(2016)皖01民终385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69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6992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然而,实际原告已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分多笔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由于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涉及诉讼并重复支付款项,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分期向被告足额支付款项的事实;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涉及诉讼,则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2016)皖01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涉案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产生的未付货款问题,原告被诉并被判决垫付该货款,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与案外人针对未付货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至此原告已重复支付货款210690元;原告因被告原因涉及诉讼,由此导致原告方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799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邓朋了,不应当由我支付。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证明:针对涉案工程***与邓朋达成分包协议,由邓朋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支付工程垫资费用,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材料款均应由邓朋支付。2、转账记录、委托书;证明:***已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件工程款项按照邓朋的指示将款项支付完毕,本案所涉的款项不应再由***支付。
被告邓朋辩称:1、原告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只能向被告一主张,与被告二无关。2、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合同是无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与被告二无关。3、工程涉及的材料购买等均由被告一对外联系,被告二未参与到其中,所欠款项也应当由被告一负责支付。4、根据(2016)皖01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一向原告书面承诺私刻印章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一自行承担,无论原告是否重复付款,均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与被告二无关。5、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无相关协议约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邓朋提交了(2016)皖01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致)一份,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2、该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发生关于项目盖章引起的纠纷,本人自行承担”。故第一被告应根据其个人承诺妥善解决其与原告关于混凝土款的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按照决算价款的2.5%上缴甲方管理费,承包方式:项目由***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彭小安享有,超支或亏损由***承担;***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的任何与第三方因为本协议工程与昊宇公司之间的诉讼,所有诉讼费用、昊宇公司律师费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昊宇公司支付义务,均由***承担。2015年6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工程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邓朋,该协议载明了以下内容:邓朋负责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垫资;邓朋负责在每期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支付比例每期到账工程款的15%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邓朋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扣除2.5%的管理费及相应税款后,原告将949510.67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亦向邓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持“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2016年3月4日,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以拖欠混凝土货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原告昊宇公司向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69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合计6992元亦由昊宇公司承担。后昊宇公司与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昊宇公司向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690元及一审诉讼费用2532元(二审诉讼费用4460元已由昊宇公司预缴),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就其他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后昊宇公司履行了上述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对外承担了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但就双方的内部关系而言,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式系包工包料且工程施工的盈利归彭小安所有,而***亦认可原告将发包人目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支付给其本人,故上述货款最终应由***支付,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货款21069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损失1671元(之后以2106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69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另因原告与邓朋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069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损失1671元,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以210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
二、被告彭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诉讼费699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计2409.5元,由原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由被告***负担2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