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9***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子涵,安徽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村丰收组1幢。
法定代表人:阎成刚,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子涵、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2、请求昊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98717元及利息6***84元(从2017年1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息计算到2018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合计7***601元;城建公司在欠付昊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一次包死,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暂定价为115万,进度款付70%,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截止到2017年1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过审计结算后工程量价为1498717.58元,被告昊宇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彭某支付80万元工程款,还欠69871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才诉讼到法院。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为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为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的总承包人。2015年11月我司将店岗二期室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上有我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现我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了原告提交了消防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我司已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再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彭某为我司项目经理的事实,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没有彭姓项目经理,我司与原告不相识,本诉发生之前双方从未有过联系,也没有任何通讯、信函、经济往来记录,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系伪造,我司对此合同完全不知情,此合同上没有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我司公章,此合同中签章处的章为昊宇公司店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部,此章并非我司的公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便印章真实,也不能代表协议真实,我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始终使用的是我司的公司法人公章,使用非公司法人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明显不符合我司的商业经营习惯,且我司针对同一项目不同对象分别发包,并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产生明显怀疑的情况,不能够直接推定协议均有真实性。原告仅凭借盖有昊宇公司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的合同证明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行为明显是无理无据的。此外除了原告提交的不被我司认可的消防合同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参与具体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8717元及利息6***84元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我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报告为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系伪造的,其本质为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假使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决算结果与本案无关,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不是很明确,我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不可能签订处漏洞百出的合同,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施工相关的工程量决算证明;我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款项向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昊宇公司承建。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昊宇公司是否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根据我公司与昊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审计定案后一周内付至审计决算价款的95%,我公司与昊宇公司决算的工程款为10***6849.5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81402.6元,剩余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为两年,应自2017年2月起算。故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到期工程款,不欠付昊宇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建公司系案涉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的发包方,昊宇公司系承包人,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乙方)与昊宇公司瑶海区龙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甲方将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新安江路与龙岗路交叉口,发包范围:见施工图范围内消防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见施工图范围内消防工程施工及消防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及建设部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级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合同内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150000元(包括税金、管理费)。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比例70%,竣工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受城建公司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安瑞基字(2017)第042号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10***6849.65元,其中涉及消防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消防泵房447944元、给水消防管道631889.15元、火灾报警418883.88元,三项合计1498717.58元。
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合计800000元,均由***转账支付。另,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需扣除2%的管理费,同意将管理费29974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昊宇公司陈述其将案涉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分包给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昊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彭玉琼账户,彭玉琼系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陈述已经向昊宇公司支付了95%的进度款,剩余5%的质保金需质保期满才予以支付,昊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消防工程合同》、安瑞基字(2017)第042号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被告昊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且城建公司与昊宇公司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审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其与昊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消防工程合同》以及彭玉琼转账支付工程款为证。《消防工程合同》上盖有昊宇公司刻制的瑶海区龙岗二期室外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属于被告内设机构,以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昊宇公司承担,同时结合《消防工程合同》、昊宇公司向彭玉琼账户支付工程款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昊宇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昊宇公司与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均不能否定昊宇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昊宇公司作为《消防工程合同》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昊宇公司辩称该《消防工程合同》系原告伪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昊宇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与昊宇公司在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据实决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决算,但城建公司与昊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其中涉及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498717.58元,原告请求依照该审定价款确认其施工总价为14987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管理费29974元及已付工程款80万元,昊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668743元。原告未与昊宇公司进行决算,亦未举证证明何时交付工程,故请求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进度款,剩余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瑶海区店岗二期室外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8743元,并以6687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