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4103号
原告:**银,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2幢10层1006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5083M。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武定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银与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被告合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云南合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楚雄市大地基乡集镇供水项目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6年3月23日,被告合桦公司将工程中的1号沟、2号沟(大麦地小组)的防洪沟渠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计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期为20天(下雨天除外),10天进度款75%,其余待全部验收合格总工程款95%,余5%待保险期一年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按合同原告施工的防水沟渠为590米(沟槽基础是被告开挖的,原告负责修建防洪沟渠),另外,在1号沟又增加了235米(沟槽基础开挖、修建防洪沟渠都是原告做的),原告共施工了825米。下雨天除外,17天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拨付了35000元,其他款项未拨付。至今,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愿与原告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590米×105元=61950元;2、235米×125元=29375元;两项合计91325元,扣除已拨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合桦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做工程是事实,所做的工程量825米我们也认可。但原告所说的工程单价每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是105元,而不是按125元计算,故应给付原告的总工程款是86625元,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9132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并不是原告说的35000元。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在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工程尾款36625元,我方愿意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银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计件工程承包合同》;2、楚雄市大地基乡水利水土保持站出具的《证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合桦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合桦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打款凭条5张;2、打款凭条的卡交易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4日打款5000元不认可,对通过“王鹏”的账户打款10000元有异议。
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银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签订《计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防洪沟渠每立方米工程单价为105元,双方对工程的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总量、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约定;证据2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825米,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3、4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楚雄市大地基乡集镇供水项目工程,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3月23日,原告**银(乙方)与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计件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把中标承建的楚雄市大地基乡集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中涉及大地基乡大麦地小组防洪沟渠一条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工程总量、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一、工程要求,由乙方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承包质量为村组长、甲方验收合格;二、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国家现行的验收质量标准质量为合格;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的单价为105元/米;四、付款方式:按天计算,10天进度款70%,其余待全部验收合格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计量为实际施工长度计算。五、安全责任;六、两条沟长预计600米,工期为20天,提前干完奖励500元,自签合同日期开始,若超期一天为500元罚款计算,违约金为10000元,20天内如遇下雨无法干活,扣除下雨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银即组织工人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施工总量825米。工程未竣工结算即交发包方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共支付原告**银工程款45000元。后因双方对工程单价计算标准及差欠工程尾款金额意见分歧,被告拒付工程尾款。
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双方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原告所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应如何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有无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银与被告合桦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计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825米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应按确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105元/米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6625元(825米×105元/米)。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235米按125元/米结算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其中45000元,另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合桦公司、***应支付原告**银剩余工程款41625元(86625元-4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工程未竣工结算,无约定的违约情形,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诚信体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工程款41625元;
二、驳回原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云南合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5元(未交);由原告**银负担543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合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