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94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实习律师),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金沙路环西居民****。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拉茸汪堆,男,1971年2月1日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原告***诉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公司)、**、拉茸汪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被告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告**、拉茸汪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被告双方位于德钦县移民安置房瓷砖张贴劳务款进行结算,并判令三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925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被告在香格里拉市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瓷砖张贴施工,工作内容为:1.瓷砖张贴;2.材料转运:包括水泥、瓷砖;3.甲方(被告)提供装载机或其他运输机器。价格为:1.地砖和墙砖38/㎡;2.楼梯1000元一层(包括平台);3.凡包门窗不扣平方;4.踢脚线10元每米楼梯双算。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2018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款157756.00元。其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组织工人对21号房屋的厨房、卫生间、过道进行瓷砖张贴施工,工程款应为7771.00元。两项相加为165527.00元,原告预支7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25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工程劳务款。据了解,被告拉茸汪堆借用被告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位被告应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
被告义林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章系伪造,答辩人未盖章;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合同中未有法人的签字;3.本案被告**、拉茸汪堆不属于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不应该让答辩人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拉茸汪堆未借用过答辩人的资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不是答辩人所签,唐聪属于原告聘用的施工管理员,答辩人没有委托其与***量方、定价及结算,由于其与***虚报工程量及价格,并私下向发包人收款使用,已被答辩人开除。《结算单》发包人李三妹也没有签字确认,承办人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按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工程量和价格必须有发包人确认,或者由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才能由法庭判决。3.发包人属于澜沧江避洪移民,涉案工程属避险安置房,由于所有原告没有按质按量按期完工,导致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有各家各护照片为证,相关部门至今没有组织验收,答辩人没有参与工程交接、量方,不仅不知道实际工程量,而且发包人以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扣留质保金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互相拖欠的根源,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收不到工程款与发包人的拖欠、扣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追加签订合同的李三妹等近30户发包人为被告。
被告拉茸汪堆答辩称:1.工程一开始是答辩人协商的,关于挂靠资质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该工程一开始属于指挥部统规统建,之后是统规自建,统规自建后与义林公司就没有关系;3.答辩人与**没有合伙关系;4.被答辩人的结算属于单方结算,工程也并未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对具体工程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4.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的劳务款为人民币157,756.00元。原告所作的21号房屋的工程款为7771.00元;
5.《房屋建设合同(中等装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义林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事实。
6.照片1组,证明村民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7.民事调解复印件2份,证明瓦工、木工的费用由被告义林公司与被告拉茸七林承担,拉茸七林与被告拉茸汪堆系亲戚关系,证实被告**与被告拉茸旺堆系合伙关系。
被告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义林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拉茸汪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签订合同的唐聪系**的施工管理人员,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对于有唐聪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21号房屋的结算单,因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工人唐聪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瓷砖张贴施工,工作内容为:1.瓷砖张贴;2.材料转运:包括水泥、瓷砖;3.甲方(被告)提供装载机或其他运输机器。价格为:1.地砖和墙砖38/㎡;2.楼梯1000元一层(包括平台);3.凡包门窗不扣平方;4.踢脚线10元每米楼梯双算。2018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款为157756.00元。其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组织工人对21号房屋的厨房、卫生间、过道进行瓷砖张贴施工,但对于21号房屋的施工双方并未结算。另查明,该工程属于统规自建,由项目部将补偿资金汇入村民账户,村民与被告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义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及拉茸汪堆,**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最终村民与**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房屋涉及的移民搬迁村民已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务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人唐聪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依约为**工作后,**应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认为唐聪没有其授权,不能认定其有权代表**与***签订合同,并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的答辩中陈述唐聪系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后已被其开除,综合本案事实,***有理由相信唐聪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了**的行为,唐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认为唐聪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劳务款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21号房屋的劳务款双方并未结算,故对于其要求支付21号房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双方结算,应计算劳务款为157,756.0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劳务款73,0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款为84,75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义林公司、拉茸汪堆是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方认为被告**与拉茸汪堆系合伙关系,共同借用义林公司的资质来从事活动,从查清的事实来看,本案涉案工程系统规自建,直接由村民发包,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及义林公司提交承诺书,本院认为调解书中约定由被告义林公司、**、拉茸七林共同支付工人工资及结合承诺书中陈述德钦县燕门乡茨中移民搬迁项目第三标段由**、拉茸汪堆负责全权施工分析,被告**与拉茸汪堆系合伙关系,让村民与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拉茸汪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义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茸汪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共计人民币84,756.00元;
二、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3.00元,由被告**、拉茸汪堆、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5.00元,由原告***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鹏
人民陪审员 刘松甫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客 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