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94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实习律师),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金沙路环西居民****。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拉茸汪堆,男,1971年2月1日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原告***诉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公司)、**、拉茸汪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被告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告**、拉茸汪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被告双方位于德钦县移民安置房泥工劳务款进行结算,并判令三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248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在香格里拉市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房建施工,承建形式为:单包工(砌砖、打混泥土、房间内抹灰)。单价按建筑面积190元/㎡计算。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经原告收方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628.00元,原告预支44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486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工程劳务款。据了解,被告拉茸汪堆借用被告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位被告应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
被告义林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章系伪造,答辩人未盖章;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合同中未有法人的签字;3.本案被告**、拉茸汪堆不属于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不应该让答辩人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拉茸汪堆未借用过答辩人的资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提供的《劳务款计算表》不符合事实,没有答辩人和发包人签字,答辩人不认可;2.***提供的《建筑面积示意图》,证明不了其已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答辩人没有参与工程交接、量方和验收。***承建的15户房屋,由于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所有钢绣屋面起层和开裂,发包人多次要求予以返工,原告没有返工,发包人以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扣留质保金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也收不到工程款。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追加签订合同的李三妹等15户发包人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拉茸汪堆答辩称:1.工程一开始是答辩人协商的,关于挂靠资质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该工程一开始属于指挥部统规统建,之后是统规自建,统规自建后与义林公司就没有关系;3.答辩人与**没有合伙关系;4.被答辩人的结算属于单方结算,工程也并未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对具体施工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4.原告班组劳务款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款总计691,62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款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总计为人民币248,628.00元;
5.燕门乡茨中搬迁居民建筑面积示意图(共15户),证明原告计算表中所计算数额的依据;
6.《房屋建设合同(中等装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义林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事实。
7.照片1组,证明村民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8.民事调解复印件2份,证明瓦工、木工的费用由被告义林公司与被告拉茸七林承担,拉茸七林与被告拉茸汪堆系亲戚关系,证实被告**与被告拉茸汪堆系合伙关系。
被告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义林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拉茸汪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六户房主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泥工施工,承建形式为:单包工(砌砖、打混泥土、房间内抹灰)。单价按建筑面积190元/㎡计算。原告经自行测量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款为691628.00元,原告预支款为443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48628.00元。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对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不予认可。另查明,该工程属于统规自建,由项目部将补偿资金汇入村民账户,村民与被告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义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及拉茸汪堆,**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最终村民与**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房屋涉及的移民搬迁村民已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共同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工后,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劳务款计算表系单方制作,面积示意图中仅有6位户主签字,其余9户均未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开庭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多次进行结算,但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并未完成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鹏
人民陪审员 刘松甫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客 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