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94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实习律师),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金沙路环西居民****。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拉茸汪堆,男,1971年2月1日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原告**诉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公司)、**、拉茸汪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被告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告**、拉茸汪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被告双方位于德钦县移民安置房(1-15号房屋)泥工劳务款进行结算,并判令三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315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在香格里拉市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到被告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房建施工,承建形式为:单包工(砌砖、打混泥土、房间内抹灰),单价按建筑面积190元/㎡结算。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经原告收方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417.00元,原告预支4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54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工程劳务款。据了解,被告拉茸汪堆借用被告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位被告应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

被告义林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章系伪造,答辩人未盖章;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合同中未有法人的签字;3.本案被告**、拉茸汪堆不属于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不应该让答辩人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拉茸汪堆未借用过答辩人的资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提供的《劳务款计算表》不符合事实,没有答辩人和发包人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2.**承建的15户房屋,由于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所有钢绣屋面起层和开裂,多户房屋地坪重新返工,浪费许多人力物力,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发包人要求予以返工,原告没有去返工,发包人以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扣留质保金和拒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收不到工程款。其中,11号房屋,钢绣屋面起层和断裂、7根构造柱空心;13号房屋钢绣屋面全部断裂,应发包人要求整栋拆除重建,是答辩人完成的返工,返工费用及赔偿金180,000.00元,应由**承担。答辩人收不到工程款。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追加签订合同的李三妹等近30户发包人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拉茸汪堆答辩称:1.工程一开始是答辩人协商的,关于挂靠资质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该工程一开始属于指挥部统规统建,之后是统规自建,统规自建后与义林公司就没有关系;3.答辩人与**没有合伙关系;4.被答辩人的结算属于单方结算,工程也并未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对具体施工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4.原告班组劳务款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做劳务款总计730,41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款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总计为人民币315,417.00元;

5.燕门乡茨中搬迁居民建筑面积示意图(共15户),证明原告计算表中所计算数额的依据;

6.《房屋建设合同(中等装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义林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事实。

7.照片1组,证明村民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8.民事调解复印件2份,证明瓦工、木工的费用由被告义林公司与被告拉茸七林承担,拉茸七林与被告拉茸汪堆系亲戚关系,证实被告**与被告拉茸旺堆系合伙关系。

被告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义林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拉茸汪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该份劳务款计算表及面积示意图中只有其中4位房主确认面积,故对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施工,承建形式为:单包工(砌砖、打混泥土、房间内抹灰),单价按建筑面积190元/㎡结算。原告经自行测量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款为730417.00元,原告预支4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5417.00元。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对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不予认可。另查明,该工程属于统规自建,由项目部将补偿资金汇入村民账户,村民与被告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义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及拉茸汪堆,**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最终村民与**进行结算,该涉案工程已请第三方进行量方,涉案工程房屋涉及的移民搬迁村民已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共同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工后,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劳务款计算表系单方制作,该计算表中仅有4位户主签字,其余11户均未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开庭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多次进行结算,但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并未完成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鹏

人民陪审员  刘松甫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客 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