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94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实习律师),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金沙路环西居民****。
法定代表人:李志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被告:拉茸汪堆,男,1971年2月1日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原告**诉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公司)、**、拉茸汪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益西拉姆,被告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告**、拉茸汪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被告双方位于德钦县移民安置房防水劳务款进行结算,并判令三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1345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工作内容为:1.房顶防水;2.一楼卫生间防水。单价按照比香格里拉县城22元/㎡稍高的25元/㎡结算。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2018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施工员结算,原告所做防水面积为5980.5㎡,计算应得劳务款为149512.5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的15000.00元后,余款为1345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工程劳务款。据了解,被告拉茸汪堆借用被告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位被告应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
被告义林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上的章系伪造,答辩人未盖章;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合同中未有法人的签字;3.本案被告**、拉茸汪堆不属于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4.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不应该让答辩人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拉茸汪堆未借用过答辩人的资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提供的《防水收方证明》平方面积和价格均不符合事实,唐聪属原告聘用的施工管理员,答辩人没有委托其与原告量方、定价。结算,由于其与罗宗华虚报工程量及价格,并私下向发包人收款使用,已被答辩人开除。结算没有答辩人和发包人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2.**承建的30户房屋防水工程,有施工质量问题。答辩人收不到工程款。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追加签订合同的李三妹等近30户发包人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拉茸汪堆答辩称:1.工程一开始是答辩人协商的,关于挂靠资质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该工程一开始属于指挥部统规统建,之后是统规自建,统规自建后与义林公司就没有关系;3.答辩人与**没有合伙关系;4.被答辩人的结算属于单方结算,工程也并未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防水收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收方后,原告所做防水面积为5980.5㎡;
4.《房屋建设合同(中等装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义林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事实。
5.照片1组,证明村民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6.民事调解复印件2份,证明瓦工、木工的费用由被告义林公司与被告拉茸七林承担,拉茸七林与被告拉茸汪堆系亲戚关系,证实被告**与被告拉茸旺堆系合伙关系。
被告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与义林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拉茸汪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德钦县的移民安置房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工作内容为:1.房顶防水;2.一楼卫生间防水。单价按照比香格里拉县城22元/㎡稍高的25元/㎡结算。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2018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现场施工员唐聪结算,原告所做防水面积为5980.5㎡,故按照约定计算应得劳务款为149512.5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的15000.00元后,余款为134512.50元。另查明,该工程属于统规自建,由项目部将补偿资金汇入村民账户,村民与被告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义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及拉茸汪堆,**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最终村民与**进行结算,该涉案工程已请第三方进行量方,涉案工程房屋涉及的移民搬迁村民已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务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工人唐聪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该防水收方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依约为**工作后,**应按防水收方证明的施工面积履行支付义务。**认为唐聪没有其授权,不能认定其有权代表**与**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因**的答辩中陈述唐聪系聘用的施工管理人员,后已被其开除,综合本案事实,**有理由相信唐聪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了**的行为,唐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认为唐聪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劳务款的计算,结合原告陈述,比对市场价格,本院认为按照每平方计算2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应计算劳务款为149,512.5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劳务款15,0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款为134,512.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义林公司、拉茸汪堆是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方认为被告**与拉茸汪堆系合伙关系,共同借用义林公司的资质来从事活动,从查清的事实来看,本案涉案工程系统规自建,直接由村民发包,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及义林公司提交承诺书,本院认为调解书中约定由被告义林公司、**、拉茸七林共同支付工人工资及结合承诺书中陈述德钦县燕门乡茨中移民搬迁项目第三标段由**、拉茸汪堆负责全权施工分析,被告**与拉茸汪堆系合伙关系,让村民与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拉茸汪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义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茸汪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共计人民币134512.50元;
二、被告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00元,由被告**、拉茸汪堆、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鹏
人民陪审员 刘松甫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客 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