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那卡七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34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112号,现地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环西路一中路口。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独知培楚,男,1979年1月2日出生,系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香格里拉市。
被告人那卡七里,曾用名拿卡七里,男,1979年5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香稻公路Ⅲ期工程C5标段现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那卡七里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2016年12月8日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那卡七里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独知培楚、被告人那卡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经香稻公路Ⅲ期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投标,负责建设香格里拉至稻城公路(香格里拉段)Ⅲ期工程路基C5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底开始动工,由被告人那卡七里负责现场指挥。在施工过程中,那卡七里擅自指挥工人在还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两个弃土场倾倒土石,同时指挥工人将土石随意倾倒至公路下方,形成五个土石倾倒面,造成林地被大量破坏。经鉴定,涉案地块面积为3.5860h㎡(53.79亩),其中,非林地面积O.0580h㎡(0.87亩);林地面积为3.528Oh㎡(52.92亩)。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涉案地块范围内造成林木蓄积损失177.5034m3,现场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破坏。
被告人那卡七里于2016年10月13日经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那卡七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达52.9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卡七里接到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属于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立案后,被告单位及时对本案剩下的两个弃土场办理了林地征占用手续,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五个梭坡面中,本案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有自然掉落的一部分,同时,施工地点坡度较陡,石块掉落公路下方,合乎情理,但具体掉落了多少亩无法计算,对此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那卡七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经香稻公路Ⅲ期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投标,负责建设香格里拉至稻城公路(香格里拉段)Ⅲ期工程路基C5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底开始动工,由被告人那卡七里负责现场指挥。在施工过程中,那卡七里擅自指挥工人在还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两个弃土场倾倒土石,同时指挥工人将土石随意倾倒至公路下方,形成五个土石倾倒面,造成林地被大量破坏。经鉴定,涉案地块面积为3.5860h㎡(53.79亩),其中,非林地面积O.0580h㎡(0.87亩);林地面积为3.528Oh㎡(52.92亩)。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涉案地块范围内造成林木蓄积损失177.5034m3,现场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破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那卡七里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证实,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人主体资格及委托诉讼代表人的情况。
4.合同协议书、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证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经香稻公路Ⅲ期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投标,负责建设香格里拉至稻城公路(香格里拉段)Ⅲ期工程路基C5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谈判。
5.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那卡七里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那卡七里于2016年10月13日经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6.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勘察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概貌照、土石倾倒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林地被破坏的现场及土石倾倒的现场情况。
7.被告人那卡七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独某某某、李某、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那卡七里指挥工人倾倒土石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与被告单位的关系。
8.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5日两次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地块的面积为3.5860h㎡(53.79亩),其中,非林地面积O.0580h㎡(0.87亩);林地面积为3.528Oh㎡(52.92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人那卡七里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责任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面积达52.92亩,数量较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那卡七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立案后,被告单位及时对本案中的两个弃土场办理了林地征占用手续,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那卡七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那卡七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迪庆州义林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那卡七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学艳
人民陪审员王汝贤
人民陪审员孙永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竹玛拉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