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2民初19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谕,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住墨江县。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技术员,大学文化,住墨江县,系***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星小区伟龙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9301394A。

法定代表人:刘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国,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技术员,大学文化,住墨江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谕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5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下欠工程款5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租赁原告的两台挖机到峨山县被告承建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每月支付原告33000元的租赁费用,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按照协议提供了两台挖机到被告的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至2018年过年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要求支付租金,但二被告均答复暂时无力支付,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承租原告挖机两台17个月,租金每月33000元,租金合计561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61000元。后原告继续租赁两台挖机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及***要求支付租金,但二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承租原告挖机两台2个月,每月租金32000元,两月合计64000元。从欠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租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经原告了解到,被告所施工路段是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和***的,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的租金,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租赁挖机的口头协议是被告***与原告***两人之间达成的,结算也是两人进行,且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在峨山县甸中镇施工过程中,曾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曾向被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事实有(2019)云0822民初392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

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欲证明2018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租金461000元,2018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租金64000元,共计欠原告挖机租金52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并没有***的签字确认,与其无关;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并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租金525000元的事实,虽被告***与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欠条不予认可,仅是因为该欠条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及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租赁原告的两台挖机到峨山县被告承建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每月支付原告33000元的租赁费用,后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按照协议提供了两台挖机到被告的工地开始施工,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承租原告挖机两台17个月,租金每月33000元,租金合计561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61000元。后原告继续租赁两台挖机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4月3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承租原告挖机两台2个月,每月租金32000元,两月合计64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租金5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原告***口头租赁两台挖机帮其施工,后原告***提供了两台挖机帮被告***施工,在***与***之间便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自***给***提供挖机施工时生效。后由于***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要求提起偿还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并不能证明被告***和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云南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且双方口头的口头租赁协议中亦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租金5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永杰

审 判 员  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  康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