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02民初973号
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8834067U。
法定代表人胡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骏、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470号金色年华北京路广场*座**层0A-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539475。
法定代表人吉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启勇、杨阳,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彝族,1970年1月30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青年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64257876B。
法定代表人刘存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陈正勇,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启勇、杨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建筑公司)分包的负责人***与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富广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吉庆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分包的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昭阳区远森俊城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远森房地产公司为该合同所供混凝土款项进行担保。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富广混凝土公司向远森俊城建设项目共供应了417.256万元的混凝土。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扣除60万元、96.2886万元水泥款,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富广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从2015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329.08元(39.58元×260.96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具体质证意见在辩论期间发表。
被告***辩称,原告诉欠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的事实我方认可;现在还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因是该混凝土用于远森俊城开发使用,而在乙方签订的合同里面,远森房地产是担保方,如今,远森俊城房地产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才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方。
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辩称:1、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和昭通富广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结算主体,也不存在担保关系。2、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中所提《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是***,我方是担保方,但是此合同形成的目的是合同上的需方***当时为向银行借贷而请我方帮忙签的证明“贷款用途”的一个合同,后来贷款未成此合同也被废置。昭通富广混凝土公司现用来“移花接木”扯到昭通富广混凝土公司与云南吉庆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上,其如此不真实的诉讼,目的是什么,我方也搞不清。3、我方是开发商,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均系外包作业,我方本身不需要购买混凝土,且我方与云南吉庆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不允许转包、分包的,故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称***是云南吉庆建筑公司工程分包人是没有根据的。4、原告一直说有一个四方合同,但是到现在也没看到,我方认为这个合同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张背离事实,我方与原告没有其所述的法律关系,敬请法院驳回对方的诉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混凝土款这个主张是否成立。
2、***和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从事预拌混凝土的资质,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原件)、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结算单11份(原件):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分包的负责人***与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分包的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昭阳区的远森俊城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为该合同所供混凝土款项进行担保。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向远森俊城建设项目共供应了417.256万元的混凝土,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扣除60万元、96.2886万元水泥款,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商品混凝土做供需合同也认可,只是认为云南吉庆建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并无相应的资质,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进行贷款,并非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确实有混凝土供需往来,但并未对混凝土价格进行约定。成信辉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我方亦未授权其代表我方在结算单上进行方量和金额的确认,且该结算单上显示的只是无授权方成信辉对工程量的一个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来看,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在整个合同里面充当的是担保责任,从印章来看,是属于担保方。这个证实了我方在答辩时的观点。
被告远森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针对合同的意见:1、从对方提供的合同结合对方说的是四方签订的合同,这是不真实的。2、上面载明了自然人是***。3、合同中写明了属于委托第三方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支付,如果说这个合同是真实的,整个购货方的表现就应该是***。其二***委托我方付款,就应该拿钱给我方,然后我方去支付。该份合同并不是原告主张款项对应的合同。证据2中结算单与合同是相互矛盾的,结算单证实了我方的答辩是正确的,结算单中的签名是云南吉庆建筑公司,并非是我方的项目部。既不是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也不是***。另外原告方诉状中提到支付过一部分钱款,请原告方举证证实。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远森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我方的主体资格。
2、原告在(2017)云0602民初101号案件《民事诉状》二页:证明原告对其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陈诉一直不如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为发包商,发包给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不允许承包方转包或分包工程。
4、付款收条2份(复印件):证明上面的付款方是云南吉庆建筑公司。
经质证,原告昭通富广混凝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确实起诉过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是基于对于其担保责任我方才起诉的,这个案子已经撤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内容最终原告方供应的混凝土就是用于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的项目,故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才对该笔款项进行担保;证据4因是复印件,我方也未持有,应由云南吉庆建筑公司来查实。但是收据上面能看到***是代表云南吉庆建筑公司的。
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4我方认可,同时这只是作为一个前期费用的支付。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它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订的实际是2014年5月29日,专用条款里面是2014年6月9日,在一个合同里面有两个签订日期。对合法性无异议,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证实了***确实支付过了150万元,实际还欠原告方260.9674万元的混凝土款项。
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森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9日与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庆建筑公司承包远森公司开发的远森俊城商住小区基坑支护工程。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富广混凝土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将从原告处购得的混凝土用于远森俊城建设项目。同时,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公司为该供需合同所供混凝土款项进行担保。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富广混凝土公司向远森俊城建设项目共供应了417.256万元的混凝土。被告吉庆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96.2886万元两笔水泥款,至今尚欠原告富广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凝土款260.9674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混凝土款260.9674万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被告吉庆建筑公司对使用原告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混凝土款计算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供需合同的需方虽然是被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原告所供混凝土的收货人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均为被告吉庆建筑公司,因此,本院确认***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吉庆建筑公司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吉庆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在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时间自2016年2月4日起算。被告远森房地产公司作为供需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森房地产公司对偿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森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昭通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昭通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0.967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昭通市富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78元,由被告吉庆、远森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汪万平
审 判 员 胡 兵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