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9民初2451号
原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539475.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1105号。
法定代表人吉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龙、孙体旭,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甸锦汉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316387280W。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
法定代表人:周汝许,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吉庆公司诉被告寻甸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龙、孙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甸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吉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A3、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该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65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寻甸锦汉公司与原告签订《A3、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寻甸锦绣中央广场A3和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10.8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方完成的A3地块工程款为2492276.47元,A6地块工程款为1723928.55元,被告方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16205元,扣除结算时扣减的700元及被告方2016年11月3日支付的550000元,被告方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65505元。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寻甸锦汉公司与原告签订《A3、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寻甸锦绣中央广场A3和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10.8万平方米,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为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寻甸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根据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现场收方单和现场签证单,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原告方提交并经被告方签章确认的工程决算书,原告方完成的A3地块工程款为2492276.47元,A6地块工程款为1723928.55元,被告方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162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认可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该款项及结算时扣减的700元,被告方实际还欠付原告工程款3665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A3、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及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双向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监理公司签章确认的现场收方单、现场签证单及被告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能充分证明原告方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被告方验收结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率”;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被告方验收结算,但被告方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665505元,而且现已超过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在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A3、A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寻甸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该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由被告寻甸锦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5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被告寻甸锦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范天赋
审 判 员 丁路祥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