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1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53947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
上诉人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2)云282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1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9月13日,吉庆公司将承建的勐腊县边境立体化防控建设项目一标段物理阻拦设施002标段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作交由***承揽,由***提供挖机,雇佣驾驶员完成承揽工作。2021年9月13日15时40分,在吉庆公司项目工地上,由***提供的神刚200-8挖掘机在调试期间,因挖掘机驾驶员***严重操作不当造成了造成项目工人**死亡、工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挖掘机驾驶人员***马上逃离了现场,***也始终拒绝出面处理。吉庆公司并非造成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但因***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吉庆公司为维护工地安全生产秩序等多方面的考虑,仍第一时间联系了死者**的家属,代事故责任人***、***向死者**的家属赔付了赔偿款1400600元、支出丧葬费等相关费用23985元。因伤者***、***在医院无钱治疗,也是由吉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先行救治伤者,其中为***垫付35687.63元,为***垫付15956.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吉庆公司以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涉案挖掘机的提供人***及挖掘机的驾驶员***承担,要求对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已得出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明确了事故相关责任人为***、***、***、**、***、***、***、***、吉庆公司,吉庆公司在向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后,可向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但其追偿的款项系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行达成,并无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故此无法确认费用的合理性,且通过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可确认死者**及伤者***和***均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即均对事故存在过错,但吉庆公司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协议时并未区分各方过错责任。故在此情形下,吉庆公司按照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的补偿协议载明的款项向***、***无事实依据,故对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极大地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称上诉人追偿的的款项系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行达成,并无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故此无法确认费用的合理性,向***、***追偿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吉庆公司诉讼一律不予支持。该判决实属荒谬。二是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一直拒绝出面谈协商赔偿事实、确认责任承担的前提。正因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逃避处理、拒不出面,才导致了协商困难、无法进行明确的责任比例划分,这也是该案启动的原因。三是吉庆公司与**家属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已包含了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款项。但一审法院认为赔付数额超出法定标准赔付部分,而一审法院以简单的“赔付金额高于法定标准”为由驳回吉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惰于划分各方责任,一刀切驳回的判决方式严重侵害吉庆公司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决认定的事实经过清楚,可看出本案的全部经过与***无关,***既不与云南建设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与吉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针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及***、***的受伤的结果,***对吉庆公司垫付的赔偿项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本案中***仅是挖掘机的出租人,该事实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从2021年开始合作到结束,***都没有参与,均不知情,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吉庆公司作为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得将此作为高额赔偿抗辩的理由,吉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该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晰,不全面,同时,遗漏一审证人**出庭的庭审记录;该份判决未将本案中诉讼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赠别定性,该判决结果模糊,有失公允,未能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也未能达到各方当事人诉讼目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不利影响。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清楚,与客观情况一致,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并非***一人所致,主要原因也不在***的身上,***按照***的安排听从班组**的指示工作,***作为雇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勐腊县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此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对吉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决定、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挖掘机是租赁而来,并且吉庆公司存在多处施工资质不当,未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明知工地存在违规操作却不进行制止等管理方面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实质上也是本质原因。其次,勐腊县应急管理局已经对吉庆公司、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并不涉及***,***作为提供劳务者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的吉庆公司承担。二、由于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中***与吉庆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对***的责任进行明确,***不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吉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不合法也不合理,1476229.34元的赔偿数额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系吉庆公司自愿支付,不应由有各侵权人负担。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吉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向吉庆公司支付1476229.34元。2.判令***、***以147622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29848.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承担。追加吉峰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吉庆公司表示因吉峰华、***、***、***系***公司的员工,四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四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要求四人承担本案的追偿责任。至于***、***,两人系临时来工地干活的,如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人对本案应承担实体义务,故要求两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LSD-MLXBJLTHFKXM-SB-2021-002的边境立体化防控物防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设备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含税11197320.00元。2021年9月13日上午,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长**在上述工程中安排***用挖机挖路,其他人员做横杆焊接工作。13时30分许,**就叫工人来和他一起进行立柱安装工作,***、***等6人去到**那里后,由于人数过多,***等4人就到后边做横杆焊接工作,***、***则留下和**一起进行立柱安装工作。**先找好点位后,***、***和**3人就将H型钢的一头对准点位,然后将H型钢扶稳扶正,最后再由***用挖机铲斗压至一定深度。到15时30分许(已经安装完100多根了),***、***和**3人按照之前的操作将H型钢扶正后,***就将挖机开来到H型钢旁边并操作挖机抬起挖机铲斗,还没开始压,还在抬升铲斗的过程中,铲斗就突然掉落并打到了**。***和***两人扶不住,H型钢倒塌还伤到了***和***。经勐腊县应急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为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作业挖掘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5条和第8条规定,“挖掘机在作业时,应做到“八不准”,即…铲斗不准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挖掘机在回转过程中,不得任何人上下机和在臂杆的回转范围内通行及停留。”土石方机械挖掘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7条和第14条规定,“平整作业场地时,不得用铲斗进行横扫或用铲斗对地面进行夯实。”“斗臂在抬高及回转时,不得碰到洞壁、沟槽侧面或其他物体。因此,**的违章指挥和***、***、***违规作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一是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铁丝网施工方案施工方法及工艺要求组织施工;二是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认真执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和班组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不到位;三是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落实公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落买不到位;四是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除上述原因外,事故调查组指出死者**作为边境立体化防控物防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班组长,未按照公司所制定的土石方工程作业挖掘机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土石方机械挖掘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铁丝网施工方案施工方法及工艺要求组织施工,违章指挥,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另调查组明确了事故相关责任人为***、***、**、***、***、***、***、吉庆公司,并明确了个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吉庆公司与**的家属达成协议书,约定吉庆公司一次性赔偿**的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费等合计1400600元;与***、***达成补偿协议,吉庆公司一次性补偿***15956.71元(含医疗费);补偿***补偿35687.63元(含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吉庆公司以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涉案挖掘机的提供人***及挖掘机的驾驶员***承担,要求对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已得出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明确了事故相关责任人为***、***、***、**、***、***、***、***、吉庆公司,吉庆公司在向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后,可向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但其追偿的款项系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行达成,并无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故此无法确认费用的合理性,且通过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可确认死者**及伤者***和***均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即均对事故存在过错,但吉庆公司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协议时并未区分各方过错责任。故在此情形下,吉庆公司按照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的补偿协议载明的款项向***、***无事实依据,故对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5元,由中云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吉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整体上没有异议,认为遗漏事实认定:吉庆公司租赁挖掘机的时候是连人带机一起租赁的,租赁费用是30000|月是按连人带机的标准来租赁的。
***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认为2021年9月8日之前挖掘机系**介绍的,2021年9月12日才是***。
***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认为***与***并不是亲戚关系,法庭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来查明。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关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2.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否由各被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情况,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本案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得出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并明确了事故相关责任人为***、***、***、**、***、***、***、***、吉庆公司,吉庆公司依法赔偿后可向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其追偿的款项系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行达成,并无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无法确认费用的合理性,且通过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可确认死者**及伤者***和***均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但吉庆公司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协议时并未区分各方过错责任。在此情形下,吉庆公司按照的补偿协议载明的全部款项向***、***追偿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所作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对吉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5元,由上诉人吉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