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镇雄县黑颈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627民初17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人,城镇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3日,湖南省衡阳县人,系昆明元缇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聂庆松,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云南省昭通市人,系云南信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黎智,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元缇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镇雄县黑颈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5920415691。
住所地:镇雄县杉树乡。
法定代表人钟正友,董事长。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8378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延长线金马寺。
法定代表人朱绍聪,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庆松诉与被告镇雄县黑颈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庆松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庆松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庆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8元,减半收取5679元,由原告***、**、聂庆松各承担1893元。
审判员  李绍基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邢旭阳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
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