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627民初17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人,城镇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3日,湖南省衡阳县人,系昆明元缇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聂庆松,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云南省昭通市人,系云南信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黎智,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元缇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镇雄县黑颈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5920415691。
住所地:镇雄县杉树乡。
法定代表人钟正友,董事长。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8378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延长线金马寺。
法定代表人朱绍聪,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庆松诉与被告镇雄县黑颈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庆松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庆松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庆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8元,减半收取5679元,由原告***、**、聂庆松各承担1893元。
审判员 李绍基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邢旭阳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
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