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193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稳,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华,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8378H。
法定代表人:朱绍聪,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云南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佰稳、高刚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33,13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罗平县板桥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负责工作内容为通过操作混凝土输送泵将混凝土浇灌的指定位置。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房屋上使用遥控操作输送泵浇筑剪力墙工程中,因剪力墙两侧工程板系用钢管进行包夹固定,原告在浇筑剪力墙内混凝土时,因作为固定的钢管捆绑不实,导致原告浇下混凝土后钢管弹起,从而打到原告,使原告从二楼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至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21年4月21日,经云南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内固定取出术需15,000元,后期复查、预防并发症、抗感染、成人纸尿裤、理疗等治疗费评估为600元/月,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终身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375.38元;2.误工费:32,786元(194天×169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249,924元(住院期间:96天×169元/天,定残后169元/天×365天×20年=1,23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750,000元(20年×37,500元,一级);6.鉴定费:4200元;7.后期治疗费:159,000元(内固定取出术15,000元;600元/月×12×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122,845元(王文照:24,569元/年×5年÷4=30,711元,黄朝珍:24,569元/年×7年÷4=42,996元,王媛:24,569元/年×2年÷2=24,569元,王伟:24,569元/年×2年÷2=24,569元);9.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用);10.其他4,409.5元,合计2,633,139.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533,139.43元。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陈述的受伤经过是虚假的,实际是泵车的泵管掉下来将原告打伤的;2.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169元/天的依据存疑;3.对原告的抚养人的身份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票据原件,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95,375.38元。
3.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此次受伤,花费鉴定费4200元。
4.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后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共计住院96天。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15,000元,并需要相关医疗费用每月6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终身护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4天。
6.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在罗平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原告父母王文照、黄朝珍及原告子女王伟、王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及抚养年限,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8.泵车遥控器照片,证明泵车遥控器较大,需双手操作,且也有防误操作,原告并无误操作导致跌落的可能。
9.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手套、护垫等开支,导致的其他损失共计4,409.5元。
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转院支付救护车费2800余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方对第1、2、4、6、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5组证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是原告自己私自委托鉴定的;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户口簿上的身份关系;对第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证明的观点;对第10组证据,对该证据2800元没有意见,但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有异议。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受伤当天的现场照片一组2张,视频一组,证实是由于泵管掉落导致原告受伤。
2.四份收据,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做工,每次都是一份工作成果一次结算,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为事后拍摄,是否是事发的现场并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该收据包含了泵车的使用费。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从板桥村建所做的4份笔录。
1.对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没有与伤者签订用工合同,是我联系***到我公司施工现场用泵车把混凝土送上房子的,2020年10月9日上午11点半左右,对冷却塔清水池进行混凝土浇注,混凝土刚浇注两方左右,换位置时,泵管在移动过程中,***在不注意时,左手摸着遥控器,泵管就下坠,打在***的颈椎部位,***就从6米高的清水池坠落在水泥地面上,事故发生时,伤者本人只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当时我立即拔打120急救电话,接着向公司曹浩然总经理汇报。
2.对工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十二点多钟,已经吃了中午饭,我和操作泵车的那个人都在清水池上,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与操作泵车那个人(伤者)距离只有60公分左右,突然泵车泵管就掉下来打着或是擦着操作泵车那个人,当时操作泵车那个人就从6米高清水池上落到地面上,遥控器还在他本人身上,在场的人有的打120急救电话,公司负责人也及时赶到,公司的人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
3.对被告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人员曹浩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现场,现场负责人宋某向我汇报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情况。我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先赶到板桥医院,伤者已转到罗平中医院,并已经准备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4.板桥镇垃圾发电厂综合处处长陈志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厂与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鉴定了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宋某和刘某的笔录不真实,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曹浩然和陈志全的笔录无意见。被告对以上四份笔录无异议。
庭后,本院依被告申请通知现场工人刘某,公司技术人员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公司工地上主要是负责振动夯实混凝土工作,当天刚开始我是和***站在一起,后来我去拿振动棒给其他人,离开他三至四米远,泵管掉下来,紧接着***就从一楼顶板上掉到地面上。当时泵车处于没有输送混泥土的状态。是因为管子短了一节,不能输送到指定位置,***操作泵管重新调整位置时,泵管就突然掉落到圈梁上,***当时在我的侧边,我听到响声时,他已经掉下去了,遥控器当时由他本人背着,其他人不能使用。
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联系***来做的活,这个项目,有活计我就叫他来做,以25元/立方米的单价包给***施工,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当时我在现场指挥施工,我亲眼目击了事发的过程。泵车的泵管大约有39米长,在施工过程中,泵管没有输送混泥土,泵管短了,距离指定浇筑区域大约有1米多远。我要求***移动泵车,但是他说移一次泵车,重新架设,需要至少两个小时,***不愿意移动,他说在其他地方接了活,赶时间。***用双手去推泵车软管,左肩挂着操作泵管的遥控器,遥控器从***左身后滑到左前方,***用左手去扶遥控器,误触了遥控器的按钮,泵管突然掉落,打在***的后脖子处,将***打落至一楼水泥地面。***当时站在泵管正下方作业,我站在***旁边约40至50公分处。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刘某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部分陈述不真实,其证言与在村建所所做笔录有矛盾,证人并没有看见如何掉落,只是听见响声后看到***已经掉落到地面,猜测是被泵管打下去的。原告方认为证人宋某陈述的与黑色软管相连的红色支架掉落在待浇筑的圈梁上,且现场照片时无人动过泵车及泵管,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红色支架距离待浇灌的圈梁仍有数十厘米,并未掉落在待浇圈梁上,并且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予盾的。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仅就证明目的有异议,而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均为目前正在施行的标准,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户口簿、学籍证明、家庭亲情关系证明,系有关部门作出,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组证据中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缺乏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板桥镇村建所对工人刘某和现场指挥人员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上两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平县板桥镇建造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工程,此项目由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在建设过程中,施工方即本案被告的主管宋某雇用原告***自带泵车为项目浇注混凝土,以25元/立方米的单价包给***施工,有活计就叫原告来做,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并已结算了几次。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泵管距离指定浇注位置仍有一段距离,在移动泵管,并不是原告主张浇注混凝土的过程中,误触遥控器按钮导致泵管掉落致自己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FrankelA;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截瘫;4.右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5.颈椎滑脱;6.颈椎骨折;7.肺挫伤;8.腰椎横突骨折;9.头皮挫伤;10.全身多处擦伤;11.肋骨骨折;12.胸腔积液;13.肺部感染;14.气管切开术后;15.低蛋白血症;16.急性肾损伤;17.谵妄。于2020年11月6日由昆明120急救车送入罗平县中医院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痿证类病,脾胃虚证,西医诊断:1.脊髓损伤;2.高位截瘫;3.颈椎术后;4.肝功能异常。并于2021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95,375.38元。2021年4月7日,云南中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终身护理,后期治疗费:159,000元(内固定取出术15,000元;600元/月×12×20年)。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民户口但是与父母常年生活在罗平县城内,原告与原告之妻秦益丽现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王伟(2005年4月8日出生),王嫒(2005年4月8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与其余三兄弟姊妹有父亲王文照(1944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黄朝珍(1948年6月27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1,原告***以自己的技术、泵车、人力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混凝土灌注工作,并按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适用承揽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不当操作及突发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现场的技术人员宋某对原告的不当操作没有及时制止,没有按照安全操作管理规范进行管理,对特种作业人员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对于焦点2,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295,375.38元;2.误工费:179天×169元/天=30,25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今后生活需大部分依赖护理,故按最长护理期20年计算,169元/天×365天×20年=1,23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2,842元=256,840元;6.鉴定费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4200元;7.后期治疗费:159,000元(内固定取出术15,000元;600元/月×12×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文照:11,069元/年×5年÷4=13,836元,黄朝珍:11,069元/年×7年÷4=19,371元,王媛:11,069元/年×2年÷2=11,069元,王伟:11,069元/年×2年÷2=11,069元,合计55,345元;9.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往返于家、医院、鉴定机构之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连救护车费用2800元,认定为3800元;其他开支被告认可4,409.5元,本院予确认,原告的总共损失合计2,052,520.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由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52,520.88元×30%=615,7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应当给付515,75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15,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5元,由原告***负担18,945元,由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绍山
人民陪审员 刘建双
人民陪审员 刘光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