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93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743。
负责人:吴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佶欣,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东风东路延长线金马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8378H。
法定代表人:朱绍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绍聪,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杜建萍,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绍聪、杜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杨佶欣,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聪、杜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5161.48元和至2021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含罚息的复利)1000520.48元,本息合计3825681.96元,以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含罚息的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0万元;3.判令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6885元、诉讼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朱绍聪、杜建萍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032019280055)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年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即年利率为11.44%,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2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条款”约定现变更为原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448BPs计算;原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等内容。同日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等内容。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昆明颜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绍聪、杜建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LD7803201928005501),约定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昆明颜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绍聪、杜建萍对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即合同约定的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5161.48元和至2021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含罚息的复利)1000520.48元,本息合计3825681.96元未偿还和支付。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绍聪、杜建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朱绍聪的个人行为,被告朱绍聪利用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在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存在被挪用或侵占的情形,我公司正在进行审计,后续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关于本金部分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复利不应当计算,违约金跟逾期利息存在重合,属于重复计算,律师费只应支付已产生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朱绍聪、杜建萍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6组证据,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032019280055),约定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年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即年利率为11.44%,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2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条款”约定现变更为原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448BPs计算;原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等内容。2020年3月20日,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等内容。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昆明颜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绍聪、杜建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LD7803201928005501),约定云南兴昭大酒店有限公司、昆明颜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绍聪、杜建萍对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即合同约定的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后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5161.4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含罚息的复利)1000520.47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377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变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朱绍聪的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复利不应当计算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条、第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利息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复利相加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减为30万元,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被告朱绍聪、杜建萍自愿对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25161.48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0520.47元;
二、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四、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15377元;
五、被告朱绍聪、杜建萍对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绍聪、杜建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绍聪、杜建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会 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濛书记员段红娇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