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3032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户籍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云南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8378H。
法定代表人:朱绍聪。职务:董事长。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东风东路延长线金马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的诉讼代理人裴华、被告东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291,892.65元。2.判令被告以3,291,89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发包方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罗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遂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劳务及材料供给全部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发包方芜湖海创实业有限公司已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劳务工资共计3,291,892.65元。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直至拖欠原告的3,291,892.65元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自愿自2021年1月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故原告起诉维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裴华认为:1.结算协议代理人认为是一个承诺书,因为是工款被被告截留,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承诺分期付款,我们认可协议,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2.律师费用原告方放弃,但其他违约责任应当承担。3.被告所谓胁迫没有事实,是因工人欠薪问题产生协议,原告已经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也支付了利息,所以协议约定的利率不高。4.原告认可具体欠款事实,作为1%的管理费用可在后面工程款后面结算,首先应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5.我们协议约定的不是利息,2%是违约责任。6.按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在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范围内,均为合法。
被告诉讼代理人史云辉辩称:1.根据了解到的协议产生背景,结算协议是被告在胁迫下签订。约定利息超过了现在民间借贷利息也超过了银行利息,利息约定不合理,也可看出协议是胁迫达成的。根据协议第五条,协议原告方并没有签字,这个协议是不成立,是无效的。哪怕有可能成立,也是被告胁迫下签订,所以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债权债务的关系的证据。2.对于利息的约定,因该协议无效,因此不能成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而且利息约定过高。3.保全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1份,协议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约定。
经质证,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结算协议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无效的,但欠款是事实,被告方认可,欠款金额3,291,892.65元是包含了原告向被告管理费,管理费之前约定是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产生本案的原因是工程款要通过被告的转移支付,因股东朱绍聪个人债务被法院冻结,被告请求驳回第2项第3项除诉讼费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借用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发包方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东晖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项1%的管理费,原告施工工程款项须经被告转移支付。后因发包方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部分施工款项3291892.65元经被告转移支付给原告时,被告因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此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2021年6月21日,经被告(乙方)出具《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东晖公司)于2019年承包了由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罗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后,乙方将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劳务及工程涉及的所有材料(材料费用由甲方垫支)供给由甲方(***)负责,现工程全部竣工,经甲乙双方结算,现芜湖海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中,乙方尚欠甲方工人工资329189.65元。甲方已出具发票,芜湖将拨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20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现芜湖海创实业有限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中,乙方尚差欠甲方工人工资3291892.65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5万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每月10号前支付甲方50万元,至本项下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该笔款项,乙方自愿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率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四、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将有权诉至法院,违约方除按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结算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给付义务。原告依据《结算协议》提起本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富滇银行昆明白塔支行12×××0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正义路支行53×××72帐户、中国建设银行昆明篆塘支行53×××04帐户内存款3876316.65元。本院已对上述账户在申请额度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结算协议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3,291,892.65元,以及按结算协议约定以3,291,892.65元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结算协议》效力。2.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依据结算协议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3,291,892.65元,并以3,291,89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晖公司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认可欠款3,291,892.65元是事实,以及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结算协议》系原告胁迫状态下,由时任董事长朱绍聪个人承诺,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的胁迫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举证证明责任的后果,对其认为结算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被告方印鉴齐备,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追认协议效力。故对原告认为《结算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结算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项3,291,892.65元的义务。针对《结算协议》中“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率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主张利息过高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依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以及原告的起诉时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4.3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款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原告请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28日的利息为105,926.79元。对被告主张应主张1%管理费的请求,建议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平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款3,291,892.65元。
二、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91,89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05,926.79元;以3,291,89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1元,由被告云南东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44元,由原告***负担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顺斌
人民陪审员 江树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光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