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34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务工,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俊、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合肥徽商城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3004272T(1-1)。
法定代表人:蔡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张智宇(实习律师),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鲁山村乜庄村民组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MQ13474。
法定代表人:鲍徐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被告双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7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58.70元(自2019年4月21日按年息6%标准支付,计算至2019年7月6日利息损失为4658.70元,后期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小松公司对被告双羊公司未付原告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小松公司对被告双羊公司未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99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小松公司就其办公楼、综合楼工程交由被告双羊公司承建,被告双羊建设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木工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购置了模板并安排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方已施工完成了1#楼2#楼基础施工完毕并回填、1#楼一层致模其浇筑完毕、1#二层支模完毕未浇筑等工程项目。因环保检查及当地村民阻扰,该项目建设自2018年11月起开始停工,至今未予复工。因工程项目未予复工,且被告双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木工班组工人通过明光市劳动局讨薪,由明光市劳动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556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羊公司结算,被告双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许仁所在木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劳务工程款等为4285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双羊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被告双羊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未予支付。被告双羊公司迟延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小松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双羊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本案原告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在建的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合同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完成工程量部分与事实不符,即一栋楼二层模板并未完全完工,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许仁所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仅是工地施工员之一,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许仁所在工程量确认单里签名属于证明人,并未表明代表结算人身份进行结算,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的428500元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被告小松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暂停施工,一切责任均由被告小松公司承担,因合同约定小松公司至案涉工程施工至三层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且小松公司至今未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结算书》无异议,因刘朝福系本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与本公司现有解除合同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本公司对该结算价款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小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小松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双羊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小松公司办公综合楼、综合楼。工程地点:滁州市明光市涧溪镇鲁山中心村309省道南。工程内容:办公综合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提供的有效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包括附属和装饰工程)。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5515.75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606732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的约定:办公楼、综合楼主体施工至三层,发包方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发包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包括外墙工程)发包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园林绿化、道路及附属工程和后期装修装饰按每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负责在一个月内核算结束,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羊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小松公司,工程地点:明光市涧溪镇鲁山中心村309省道南。结构类型:框架,承包内容及价格承包内容:(提供壹整套图纸)图纸范围内地的所有木工工程内容含各种大小施工机械;不含:塔吊、防水、保温、油漆、门窗、电梯、二次装修设计等工作内容、挖掘、室外道路、室内工程、临时设施的搭建与拆除、工人的生活所有用水用电费用。承包价格150元∕平方米,按新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承包形式1、涉及到图纸变更部分,增加部分;超出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减少部分相应减少。增加内容;木工以混凝土接触面计算36元/㎡。2、合同价款:最终新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主体封顶验收合同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甲、乙双方有违约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同时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0%。…。该合同中甲方有刘朝福签名加盖了双羊公司明光市鲁山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部印章,乙方有***签名。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10月2日。***实际于2018年8月24日进场施工,施工至1#、2#楼基础工程完工等,因环保检查及当地村民阻扰,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自2018年11月前后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后***木工班组经明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心支付了55600元工资。本案在审理中,刘朝福(双羊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结算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就“小松公司办公综合楼、综合楼”已完成木工工程量及价值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1#、2#楼基础工程完工,基础木工模板量双方确认按模板接触面计算工程量,为65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价款总计650平方米×70元=45500元;二、1#楼一层、二层木工模板量按房屋已完工建筑面积计算,两层共计为12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价款总计1200平方米×150元=180000元;三、以上两项为乙方实际完成木工工程价款共计225500元,乙方没有其他任何完成工程量价款,扣减乙方从明光市劳动局农民工资保障中心领取的甲方缴纳的农民工资保障金55600元,尚结余工程款169900元甲方未付。对该《结算书》中结算价款双羊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许可证网页打印件、施工日志、工程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发放花名册、本院2019皖11**民初1793号庭审笔录、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6日小松公司与双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羊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是双羊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木工工程交由***施工,因***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工程劳务协议》无效。但***已经实际部分进行施工,有权按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获得工程价款。刘朝福系双羊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与***签订案涉《结算书》,其代表双羊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且对该《结算书》双羊公司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结算书》,***实际完成木工工程价款共计225500元,扣除已支付55600元,据此核算,双羊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69900元。故对***要求双羊公司向其支付372900元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主张双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1日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羊公司尚欠***工程款169900元未付,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可以随时主张双羊公司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酌情以双方自结算之日(2019年10月10日)起,以169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小松公司对双羊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羊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系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小松公司与双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期限为案涉工程建设至三层付工程款50万元,而目前案涉只建设至二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羊公司自认小松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小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小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只施工案涉木工工程部分,虽然小松公司与双羊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从目前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看,小松公司欠双羊公司工程款远不止双羊公司欠***工程款169900元,现***仅主张小松公司欠双羊公司工程款中1699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9900元及利息(以16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仅对欠付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169900元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元,减半收取3481.5元,由***负担1281.5元,明光市鲁山小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双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